更新时间:2024-02-14
一、此次活动的指导思想明确,普法的目标是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治国方略。卫生系统学习法律法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管理,依法执业,减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保证人民群众的就医质量和就医安全。在全社会“四五”普法教育活动带动下,我院在学习卫生法律法规的同时,不断优化服务环境,规范服务言行,积极开辟“急救绿色通道”,努力为病人提供全程、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此次活动已被我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为了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院长亲自担任组长,并且明确科主任为科室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形成了院科两级普法网络。医院领导班子带头组织学习院内定期安排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在学习活动中交流学习体会,增强班子成员处理医院工作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此次活动确保了经费到位,从不打任何折扣,宁可其他方面节省一点,也要保证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的正常进行,使卫生法律法规书籍达到人手一册。
三、此次卫生法律法规学习内容丰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对与医疗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条例,医院还开展了专题学习活动。
四、此次活动作为三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工作同规划、同落实、同考核,保证将卫生法律IM电竞官网法规学习活动落到实处。我院于10月13日对全体医务人员开展了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通过这次考试,不仅使全体医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有了更深的印象,而且也充分反映了前一阶段学习的成效。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开展“安康杯”竞赛为主线,不断抓实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高了广大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意识,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益。
一是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定期采取自查和带队排查,对农场有限公司内的各企业、厂房车间、机器设施、设备等进行综合大检查;对企业劳保用品发放情况及职业病防治情况监督检查。二是组织动员职工立足岗位,开展作业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排查活动。组织广大职工深入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对生产现场、设施设备进行排查治理,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制止并纠正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在重大节日前对职工工作中存在的“三违”现象进行检查,对职工存在习惯性的违章操作进行了重点整改,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四是开展群众性安全检查监督工作。积极排查安全生产隐患,营造注意防火和安全生产工作氛围,使干部职工掌握防火灭火和安全生产技能及逃生自救常识,切实提高消防安全意识,鼓励干群主动举报火灾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增强干群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组织围绕“安康杯”竞赛活动为全年常规工作,对“安全生产月”活动集中行动抽查整改,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培植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逐步促进职工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一是安排组织工会干部深入基层、企业中,向企业职工发放《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单1000多份。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的培训,同时以宣传板报、跨街显示屏滚动播放等形式进行劳动安全宣传教育。三是针对农场生产的特点,认真开展了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组织开展与安全生产相关联,且形式多样、丰富多彩,职工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提供知晓率、曝光率、参与率,营造安全氛围,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了安全素质。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卫生发展目标任务和中原经济区建设,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要求,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与卫生法治实践相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业和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卫生工作实际,通过深入扎实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增生系统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同时,通过广泛深入的卫生法制宣传,进一步增强服务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提高维护自身健康权益的自觉性,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全省卫生“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和中原经济区的建设,注重法制宣传教育与卫生重点工作的结合,着力营造良好的卫生法治环境,全面推进卫生重点工作的有序开展。
2.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把解决群众最为关注的“看病难、看病贵”等卫生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工作的切入点,把服务与宣传结合起来,让群众确实感受到法治建设的成果。
3.坚持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结合卫生工作特点,根据不同地域、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实际,突出卫生法制宣传的重点,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的开展工作。
4.坚持学用结合,普治结合。通过有针对性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满足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卫生法律知识的实际需求,真正做到学以致用,推动依法治理工作的开展,促进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的结合。
5.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转变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方法,不断丰富卫生普法的形式和方法,使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在广度和深度上达到新的水平。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大力开展依法治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听证制度及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加快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系。健全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和完善卫生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政务公开,深化行政IM电竞官网审批制度改革,增强透明度。全面落实《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深入开展卫生行业专项治理活动,使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
(二)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社会主义基本法律体系。大力学习宣传宪法,进一步增生系统全体人员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方面的法律,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卫生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治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围绕卫生工作重点,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宣传与卫生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普及公共卫生安全知识,引导和教育广大群众树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大卫生观念。组织学习宣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解决群众反映的医疗服务、公共卫生等方面问题,开展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等工作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为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围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学习宣传、投诉、调解等法律法规,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学习宣传行政复议与诉讼、侵权责任、医疗纠纷调处、疫苗异常反应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等法律法规,引导公民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
(五)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以医疗卫生人员为重点,加强执业医师法、《刑法修正案(六)》、反腐倡廉和治理商业贿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倡导良好医德医风,增强廉洁行医、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广泛开展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反腐倡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深入开展反面典型教育,利用发生在卫生系统的案件开展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
(六)继续组织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县(市、区)卫生局要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医疗卫生机构等活动,积极开展卫生法律咨询和服务,特别要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以宣传宪法为核心,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在卫生系统中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同时,还要结合《食品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周活动,深入开展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增生法律法规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全市卫生系统“六五”普法的对象是全市卫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及卫生行政服务相对人,其中重点对象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医疗卫生人员。
(一)切实加生系统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要健全并落实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等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党组中心组学习、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每年不少于四次。
(二)大力推进卫生系统公务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守法用法,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监督能力。全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要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依法办事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加大公务员培训力度,把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公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坚持和完善干部集中学法制度及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公务员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任职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加生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完善和推广持证上岗制度,把有关法律制度作为持证上岗考试的重要内容,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提高卫生行政管理水平,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三)深入开展医疗卫生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知法守法和依法执业意识。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要在新上岗人员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中纳入卫生法律知识,学习掌握与其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要通过集中培训、收看专题片、组织讨论会等不同形式,继续开展在岗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做到依法执业、规范服务。
(四)广泛开展面向卫生行政服务相对人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以《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疾病预防控制等方面的卫生法律法规为重点,加大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维护生命健康权益的法律意识;加强宣传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引导职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卫生系统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年是“十二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是卫生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年,各县(市、区)卫生局、局属各单位、城市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在总结“”普法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六五”普法计划,于年10月30日前报局监督与协调科备案,并做好“六五”普法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
卫生部负责组织编写卫生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性材,作为全国卫生系统普法规范读本。省卫生厅编印的《卫生法律法规资料汇编》作为全省卫生系统“六五”普法的学习用书。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机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系。
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卫生监督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才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应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贵任。
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卫生监督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一般讲,法律规范颁布后它仅是一种抽象规范。有关公民、组织不自觉遵守,又没有行政主体去执行,就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动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则成为法的定与实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卫生监督是国家卫生管理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某一方面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一,依据组织法或组织规则设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职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某一类别卫生行政执法职权。无论什么机关、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就没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权限、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上的一致性.如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被授予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相应权限;其他管理职能的机关也不能被授予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生管理职能应有的技术能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监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三种.
行政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其工作实质是通过职能运转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付诸实施;②行政机关按层级结构组成,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服从上级;③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是主动的和不间断的;⑥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关系。行政机关成为卫生执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外部卫生行政管理职能,或某一特定的相关卫生监督管理的外部职能;第二、依法取得有关的卫生行政执法权第三,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执法工作。
(1)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简称各级卫生行政机关(部门)。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执法职责是:①制定规范权。根据其法定职能范围,依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标准、规范;②监督、检查权,依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③审查审批权。依法对与健康相关的产品,与健康相关的社会活动进行审查、审批、颁发有关卫生许可证;④调查处理权。依法对医疗事故,药品、食品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其他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处罚权。依法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国一个独立的卫生类行政执法机关,是国务院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品、毒性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
(3)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作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出人境人员或运输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对进口食品进行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所谓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某些职权的能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这种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授权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授权的资格。被授予权力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①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③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能力等;④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具体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委托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即受委托组织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执法,并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1)委托条件。①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熟悉法律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技术检查和鉴定能力。
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于“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推动卫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适应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卫生工作实际,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增生系统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努力提高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法律意识,培养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提高卫生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2、围绕卫生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学习和宣传与卫生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宣传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解决群众反映的“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开展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等工作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医疗服务秩序,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为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卫生普法与卫生法治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建立和完善卫生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要围绕卫生工作重点,深入开展卫生行业专项治理活动,使卫生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跃上新台阶。
4、组织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以各类卫生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大力推进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医疗卫生机构等活动,积极开展卫生法律咨询和服务,特别要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以宣传宪法为核心,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在卫生系统中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这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全国卫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以及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中重点对象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员以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1、加强对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理论中心组学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2、卫生系统公务员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并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要掌握行政执法原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提高卫生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3、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门规章,如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切实做到依法执业。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一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将考试成绩作为系统公务员考核、任用、定级和晋升的重要指标。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群众举报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本部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社会宣传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卫生管理相对人、广大青少年和农民了解卫生法律法规,提高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加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宣传单位、干部培训中心等要承担培养普法宣传骨干的职责。要充分发挥医学院校的影响,利用其宣传网络加生法制宣传。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是卫生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在总结“四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五五”普法实施计划,于2006年9月30日前报卫生部备案。
编写、印发普法教材和宣传材料。卫生部负责组织编写卫生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性材,作为全国卫生系统普法规范读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编写地方卫生法规和规章的普及教材和宣传资料。
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本规划和本地区卫生系统的“五五”普法实施计划的要求,每年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本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2010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任务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考核验收,并将工作总结于2010年10月底前报卫生部。卫生部将适时进行检查、验收。
1、围绕卫生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卫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在加强法学理论学习的同时,要适当地运用典型案例教育的方法,不断提高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学法用法水平。
2、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把遵守法律和遵守纪律结合起来,在提高卫生系统全体工作人员法律素养的同时提高道德修养。要充分利用卫生系统以外的资源,邀请兄弟单位或者法学院校以举办讲座、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夯实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学功底,增强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提高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3、加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互联网等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掘典型经验,办好法制宣传教育网站,创新网络法制教育形式。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健全本地区卫生系统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制,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生普法办公室的建设,保证普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三)各地要建立卫生法制宣传教育激励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卫生法制宣传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健康中国战略与卫生基本法立法研讨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社会法室召集,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山西大学、首都医科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天津医科大学、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光明日报》报社、《中国医药科学》杂志社、《健康报》报社、《中国医药报》报社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和媒体记者与会。
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政策与管理系教授刘继同――跨出医疗立法,着眼“大健康”立法
2004年我曾提出过“卫生国策”的理论。2012年前原卫生部组织专家编写了“健康中国2020’研究报告,时至今日,“健康中国”已成为国家战略,卫生政策上升为国家基本“国策”,标志中国进入“大卫生时代”。当前,基本医疗卫生法的立法非常紧迫、意义深远。同时,“健康中国”战略的提出,对改善国家形象也意义重大。从卫生基本法的立法意义来看,是因为现在虽已制定大多数卫生技术性规范依据和医改文件,但还缺失与医改相配套的立法。
再一个问题是立法的理论基础,目前医疗改革的基础是卫生经济学,这导致一个核心卫生政策问题:健康照顾的责任主体是市场,而不是国家。2008年我提出我国应建立“卫生财政学”学科体系,研究卫生费用由谁担负,担负主体是国家、社会,还是个人等问题,这个理论基础非常重要,过去医改之所以失败就在于理论基础出现偏差。还有立法方略的问题。由于卫生问题较为专业,因此在各种卫生立法中,外界的参与相对较少,以前过于强调医疗,但我们还需要一个“大健康”的概念,以配合“健康中国”战略,在观念上应当侧重预防、侧重公共卫生;同时关注康复、临终关怀等一直被忽略的重要健康问题,与此相关的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也应当纳入健康法的范畴当中。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副研究员江宇――卫生立法宜采取综合性“大健康”视角
“健康中国”概念的提出适逢其时,目前该概念已上升为一种国家战略,我认为原因有很多:一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经济增长乏力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医保制度不健全,居民看病负担重。当前心血管疾病、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的发病率日益攀升,一个人发生重大疾病,就会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一些本来没有多大负担的家庭,可能会因此陷入巨大的债务之中,阻碍消费、投资和人力资本的提高。二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近些年医患冲突已经表现为较严重的社会矛盾。三是涉及发展方式的转换。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绿色发展、共享发展”的理念,我国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在疾病谱上却体现出发达国家的特点,城镇化、高消费、高资源消耗等都可能产生疾病影响;医疗卫生投入不足、发展方式不健康,都会转化为医疗卫生系统的负担。所以,“健康中国”战略不仅是卫生一个部门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都需要解决和弥补的发展中问题。
“健康中国”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在我看来,“健康中国”绝不是“医疗中国”,不能把“健康中国”搞成“健康服务业”,把医疗问题等同于看病吃药。未来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政策,“健康中国”战略应该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小的层次,即健全医疗卫生体制,让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障;二是建立有利于健康促进的大卫生体制。医疗卫生对维护人的健康的作用是有限的,可能也就是起到10%~20%的作用,重要的是文化、生活方式、生活环境、休息、城市布局、交通布局、产业布局是不是符合健康的需要,这需要以国家的综合治理、预防性政策为主导,这个原则需要体现在卫生立法里面。横向来看,卫生立法比教育立法更具有综合性。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基本法制定应结合健康中国战略国情
从世界各国的卫生立法情况来看,做法都不一样。除了日本制定有《肝炎对策基本法》《癌症对策基本法》等之外,域外各国的医疗卫生领域尚未见到直接以“基本法”命名的法律,但如果将基本法理解为该领域具有全局性的、规定国家、政府、医方、患方及保险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很多国家都有这样的法律,如英国《国民保健服务法》、法国《关于患者权利和保健系统质量的法律》以及《关于公众卫生政策的法律》等。这些法律中并非只是规定纲领性、政策性的内容,也规定了很多具体性、实质性的内容。在立法内容方面,目前国际上只有保加利亚等少数一些国家制订了内容比较全面的健康法(Health law),这里的“health”,可以指“卫生”,也可以指“健康”,我认为是指“健康”。保加利亚的健康法规定得很详细,不仅有患者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益,还包括献血、医学教育、食品安全、营养、劳动卫生等问题。另外,南非、匈牙利也有健康法(Healthlaw),但相对聚焦于医疗问题。
我国制定基本法应结合国情,现在适逢国家提出“健康中国”战略,肯定需要制定有利于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法律。而“健康中国”战略就是要保障公众和患者的健康权,至于如何保障,在立法上可以充分探讨,但期望通过一部法律来承载“健康中国”战略是不现实的,需要多部法律来保障。对基本医疗卫生法,既不能持法律万能主义,也不能持法律虚无主义。
作为卫生领域的根本,这部法律首先应高于各部门的具体业务工作,具备宏观视角,规定医疗卫生工作的基本定位、基本价值、基本框架。政府、社会、个人都是医疗卫生领域的参与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都要明确,但政府在其中是起主导作用的,要着重明确政府责任。具体而言,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科学制定法律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的名字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而不是《医疗卫生基本法》。需要明确的是,究竟如何为一部法律定名,最重要的是要考察一下这部法要解决什么问题。目前我国确实需要制定一部卫生领域的“基本法”,而不是解决“基本医疗卫生”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根据医改给出的概念,“基本医疗卫生”就是常用的药品、常见病、基本的医疗保障,这只是健康里面的一部分,远远不能涵盖健康问题。因此,首先要强调立法的目标是制定卫生领域的基本法,它应该涵盖医疗卫生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包括“预防为主、公平路线、人人享有”,这也是宪法第45条的具体化,以弥补宪法这一条缺乏可执行的法律,缺乏可诉性的不足。
从立法目标来看,法律的名称宜确定为《卫生法》或者《国民健康法》。目前确定的名称《基本医疗卫生法》容易引起误解,即认为这是一部规范“基本医疗服务”的法律,而不是医疗卫生领域的“根本”,所以,如果仍沿用“卫生法”一词的话,宜改为《卫生法》。那么,是叫“卫生法”还是“健康法”好,需要在立法难度和效果之间做一个权衡。健康的范畴远远大于卫生,从终极目标来说,应该叫《国民健康法》,不仅涵盖医疗卫生工作,还应该涵盖各个部门、领域和健康有关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人居环境、生活方式、经济发展方式、社会工作、教育等影响健康的领域。但这样做的话,摊子铺的太大,立法的难度和时间可能更长。如果名字叫“健康法”而内容上主要是医疗卫生,又会导致两张皮,名不副实。所以,如果短期内无法制定一个能够涵盖一切健康相关领域的法律,还是不宜用“健康法”,而是用“卫生法”为宜。
第二,应从政治上明确卫生工作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在法律的前言或总则部分提出,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和人民健康协调发展,国民健康是国家发展的根本目标之一,当人民健康和其他发展目标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有优先发展健康的制度安排。《教育法》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要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卫生法至少也应有类似甚至更高的表述,因为从国际上看,多数国家都把确保国民健康权写入宪法,作为基本人权和国家的基本职责,卫生保障的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公民权利。
第三,明确整个医疗卫生体系的原则和目标。目前医改也提出了一些原则,但是大多数还是从部门工作的角度出发的,而没有回答“整个医疗卫生体系要实现什么目标”的问题。比如,“保基本、强基层”,“政府管基本、市场管非基本”,这些话在原则上都是对的,但是,保基本怎么算保住了底线?基本和非基本服务之间是什么关系?综合起来要实现什么目标?如果仅仅是各部门碎片化的出台一些政策,谁都没有责任对总目标负责。政府为“保基本”确实花了不少钱,但是由于大医院仍然在扩张,不断从基层虹吸资源,最终群众的负担仍然是上升的。那么,谁来为“群众负担上升”这事负责?这就需要在卫生“基本法”中,对于医疗卫生体系的总目标作出规定,至少应当包括:国家保障人民健康水平随经济发展不断改善、居民医疗卫生负担随经济发展水平不断降低、缩小地区和城乡之间健康水平差距、保障人人能享受可负担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消除因病致贫和返贫现象等。有了这些硬约束,才能倒逼具体的政策落实。应该充分总结新中国的历史经验,充分体现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面向全民、卫生工作和群众运动相结合的思想。
第四,明确中国医疗卫生制度的基本框架。目前,对于中国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采取什么保障模式、服务模式?公立医院要不要办、办多少?要不要基本药物制度?医务人员的薪酬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都还存在不同看法。卫生基本法就是要给中国的医疗卫生制度“画个像”。像《教育法》的第二章就是“教育基本制度”,规定了“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并且详细规定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等,统称“教育基本制度”。类似地,医疗卫生领域也要有几个基本制度,像基本医保制度、基本医疗服务制度、公立医院制度、分级诊疗制度、基本药物制度、药品采购制度等。像公立医院制度,起码要写几条,明确公立医院的出资责任、资产属性、职责定位,以便为将来制定公立医院法或者管理条例提供依据。再比如社会办医,在目前我国还没有《非营利组织法》的情况下,在卫生法里先明确如何对非营利性医院财务进行管理,杜绝分红行为。
第五,明确政府责任和法律责任。保障居民健康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既然规定了权利义务,就一定要有问责机制。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将卫生发展作为政府执政的主要目标之一,并形成了强有力的问责机制以保障卫生发展目标的实现。政府责任最主要的是投入责任、监管责任。我国财政卫生投人占财政总预算的比例仅有6.4%,而高收入国家、中高收入国家、中低收入国家、低收入国家分别为13.3%、11.5%、9.8%、10%,还远远不足。即使不像教育法那样规定具体比例,但也要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要明确问责主体,按照《宪法》45条,如果一个政府不能在公民生病时给予有效帮助,实质上是违宪行为,应该有程序,让患者可以提讼,否则落实政府责任只是一句空话。
第六,明确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医疗领域的信息披露,是规范医疗卫生行为的有力手段。比如,公立医院的收支信息、医保基金收支信息、药品采购和使用的价格、数量、厂家、品规等等,药品的出厂价是多少,采购价是多少,医院用了多少药,用了哪个药厂的药,都要向社会公开,这就会使一切灰色利益无所遁形。医疗卫生是公共事业,包括公立医院在内的一切非盈利机构的财务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开,这是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不拘泥于“基本法”表达,我国急需高位阶法律
从域外情况来看,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有在某一法律领域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传统,如日本法律体系中有《教育基本法》《农业基本法》《科学技术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等诸多冠之以“基本法”之名的法律。而且,日本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开始讨论制定医疗基本法的问题,社会各界对于制定医疗领域基本法的必要性也已达成广泛共识,他们认为要解决日本医疗领域面临的四个难题,即保障患者权利、确保医疗质量与安全、充实医疗提供体制以及维护全民保险制度,就必须制定医疗基本法,但日本至今没有出台这部基本法。韩国也有《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社会保障基本法》《食品安全基本法》等直接命名为“基本法”的法律。除了日本和韩国,法国也有些法律中冠名“基本法”,如法国的“国内交通基本法”(Loid’orientation des transports interieurs),该法规定了交通政策的基本方针。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名称中并不体现“基本法”一词。就我国的情况而言,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我们很少在某一个法律领域制定一部直接体现“基本法”一词的法律,所以我认为我们现在讨论的制定医疗卫生领域基本法的问题应该是就这部法律的制定主体和效力层级而言,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医疗卫生领域的问题制定通过一部在效力上仅次于宪法但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律”,也就是“基本法律”。这个“基本法律”不同于日本、韩国和法国这些国家中直接冠名“基本法”的法律,不能只规定大的原则和方针,而应就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重视,虽然我国和日本都在讨论制定医疗卫生基本法的问题,但所面临的国情有所区别。日本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有100多部,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如仅就医疗保障问题,就有《健康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护理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我们现在虽然有十余部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但医药卫生法的位阶比较低,尤其是欠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高层次法律,很多问题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
山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社会保障专业学科带头人孙淑云――比之基本法,基本医疗卫生法更具实操性。
从战略角度谈,究竟是制定医疗卫生基本法还是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如果是医疗卫生基本法,就是调整医疗卫生活动的基本法律,但医疗卫生活动的领域很广,包括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基本药物、健康教育、医疗保障,每个具体领域又很复杂,包括法律结构、法律关系性质、政府责任等都不可同日而语。对此若要制定基本法,制定原则性的条规非常繁复,很难设计,难以操作,不客观,不实际。
而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则比较实际,它本身也是一个体系,2009年的基本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涉及四个领域、两个逻辑层面:即各种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者的组织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等各个层次服务的法律。
因此,基本医疗卫生法体系有两个:第一个逻辑层面是组织法,包括公共卫生机构组织法,公立医院(非盈利医院)的组织法;营利医院组织法,药事企业法,各种相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机构、以及健康教育机构等的组织法。第二个逻辑层面是基本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具体包括5个方面的法律:一是公共卫生法律,目前立法较多,纯公共产品,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立法相对简单;二是初级卫生保健法,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作为准公共产品如何提供,提供的方式,政府、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责任如何分担,政府如何治理,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院怎么建设,怎么投入、怎么免税、怎么提供低价服务,这些机构与民众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定位等;三是医事服务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与初级卫生保健法不在一个范畴。四是药事监管法;五是医疗保障法律,内部有医疗救助法律、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基本医疗福利法律等。现在最缺的是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法和医事服务法。这样的体系每一部分都有其逻辑和独立的调整对象,都有其保障的独立法律权利,这样的法律规范设计较为容易,共同组成基本医疗卫生法。
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政策与管理系教授刘继同――福利性OR公益性?定性决定责任划分
现在医改总在提“基本”,但是一直没有界定清楚,没有回答什么是“基本”,别的国家也不这么表述。我建议,需要制定的法律就是“健康法”,先制定出来再说,至于虚实怎么结合,那是下一步的事。
卫生立法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是界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性质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界定医疗卫生是福利性,还是公益性。20世纪50年代,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医疗卫生是福种l生的,财政部、卫生部经过调研最后明确了这个性质。改革开放后,1997年第一个医改方案将医疗卫生的性质改为双重属性,即公益性和福利性。但是,公益性和福利性其实是有本质区别的。公益性的责任主体是模糊的,谁都可以是公益的,市场、社会都可以,只要是“利他”的都是公益性的。福利的性质却非常清楚,100%是国家责任,尽管提供方式可以是市场的,即“公共产品属性,私人提供’的现象。
两个性质的界定和区分是非常关键的,因为性质决定责任划分,相关责任划分和承担形式均来自于定性。以精神卫生法立法为例,也没有界定精神卫生服务是什么性质;第二个问题,需要对制度框架立法和对服务体系进行概括和安排;第三个问题进行原则性立法,需要明确大的原则应该是什么,而不是特别具体的微观服务的立法,因为微观立法是技术性的,医疗卫生界以外的人很难说清楚,也不是法律本身需要解决的问题。
现在世界各国卫生制度当中的很多弊端在我们的体制中都能看到。我们需要对医疗卫生重新定性,包括很多西方国家的学者都将医疗卫生事业定性为福利性事业,只不过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以有市场机制。美国学者介绍,总统奥巴马推行医改5年来,美国健康公平性大大提升,医保几乎达到全覆盖。站在“国家问题诊断”的角度来看,我国医疗卫生市场化太严重,现在有必要回归其福利性,而不是公益性本质属性。
另外,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关于福利问题,全世界只有我国采用的是“社会保障”这个概念,而不是“社会福利”这个概念,这跟世界上多数国家不同。国际劳工组织所定义的“社会保障”只是个小概念,等同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遗属津贴,其他东西都涵盖不了。我们现在对概念的认识很混乱,把“社会保障”作为包括所有福利项目的大概念,这在对外宣传上也有不好的影响。我们需要走向“福利国家和福利社会”,国家需要承担基本福利责任。为什么现在老百姓没有改革获得感,最大的原因就是很多问题由个人负担,包括医疗教育、二孩养育等,学者的立足点应当高于行政人员、高于实务人员,站在普适性发展规律的角度,为了国家最高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来考虑立法问题。
我国能否避免福利国家发展道路?我认为必然要走向福利国家,但不同于西方的福利国家,我国可以有自己的模式。如果连医生都解决不了自己的健康问题,那么我们所建立的制度就存在问题了。我们建立医疗卫生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健康福祉,而不是功能异化。医疗领域容不得半点市场因素,这是国际上很多专家早就论说过的。著名医史学家亨利・西格里斯认为,医生不能在公开市场上出卖他的劳动。政府应该做它需要做的事情,承担起很多责任,医疗卫生领域最为典型。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纲领性法律和微观小法同步推进,适时修订
我的看法是:在我国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的背景下,首先,要明确制定的法律是宏观、纲领性的还是部门性的,这二者实际上并不排斥。医疗卫生是一项涵盖医疗、公共卫生以及医疗保障等诸多内容的社会事业,期望以一部法律对整个医疗卫生事业进行提纲挈领的规定是很难的,我们可以尝试制定统领性的卫生法,但当前的立法重点应该是遵循“精细化”的路径对医疗卫生领域进行分门别类的法律规制,因为现有的十余部卫生法律不够用。以医院管理的法律为例,目前只有一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几十年来的医改实践中,公立医疗机构的改革在效益和公益之间有所摇摆,这需要法律来解决和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医疗卫生是一项事关全国亿万百姓包括广大医务人员安康幸福的事业,关乎国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医务人员执业权利的保障,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或多或少、或近或远地会影响到每一位中国人的命运与福祉、生命与健康,对于这样一项重要事业应尽快纳入法治轨道。当前医疗卫生领域有很多重要问题都需要立法规范和保障,纲领性立法与部门性立法应同步推进,只要实践需要,就应当推进制定各个具体医疗卫生领域的小法。
其次,医疗卫生法律还具有很强的时代性,法律自身也要求与社会生活相契合。这就要求遵循“静态性立法”和“动态性修法”的原则对待医疗卫生立法工作,使得法律具备与社会生活共同生长的机能。未来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将会遇到新的发展机遇,同样会面临新的挑战与矛盾,如何通过法律的修改使得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问题依然在法律的规制之下,是必须要考虑的。我们现有的十余部医疗卫生法律往往存在“稳定性有余、适应性不足”的问题,所以应高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工作。这几年法国、德国一些国家除了制定了很多部有关医疗保险、健康促进以及医疗伦理方面的法律,这些国家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修改也是立法常态。
在法律位阶上,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存在一种位阶,称之为基本法。基本法的功能在于避免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落差过大,因此,需制定基本法,再以基本法为基础,制定该领域具体事项的法律。从内容上看,基本法是规定特定领域的立法原则、架构、主要内容和基本事项等,又被称为政策立法。我国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就是典型的劳动基本法,之后又陆续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普通法律。现阶段,我国卫生立法的目标应定位于基本法,规定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架构、主要内容和具体事项,并逐步制定完善规范具体事项的普通法律。
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董文勇――基本法制定,更应着眼于基础
健康问题涉及各个领域,需要各领域的条件和环境作为支撑,同时,健康问题也影响各个领域。“健康中国”战略确实非常重要。我国《宪法》规定要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依法治国也是党的“五个全面”方略之一,因此,宏大的战略应当有战略性的法律相匹配。现在新一轮医改进人深水区,这个“深”不仅仅指细节,在我看来更是指关键性问题、影响重大的问题、方向性问题,这些问题是具体立法解决不了的,但是问题总要解决,那怎么解决?以往的解决方法是政策性的,效果如何?我们看到,有些改革措施推行不下去,有些措施到了基层就变味,有的地方措施五花八门,还有些改革有权无责。这些问题表明,依靠政策推进改革的方法并不理想,如果缺乏统一的、有贯彻力和执行力的法律,那么改革难以保障,依靠法治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个必选项。
我国的卫生发展不仅是改革的问题,也不仅是医药卫生的问题,而是国民健康问题,其错综复杂,牵涉面广,彼此互动,既可能相互牵制也可以相互促进,这就决定了医药卫生范围以外的很多内容也应纳入到卫生立法中来,否则难以解决医改的条件性、关联性问题,改革难以彻底,所以,这样的立法必定是综合性的、系统性的,不限于医改范围。
改革和发展,看点是“旨意”,而不是就事论事。立法范围是宽还是窄,这不是个意愿问题和价值判断问题,而是科学规律问题。任何立法都应当是科学的,应当遵循自然科学规律和社会科学规律。制定基本法,并非说法律名称一定要带“基本”两个字,而是说它应该发挥基础性的功能。
健康中国战略是个很大的概念,其法律保障必然是一个很庞大的法律体系,如果要对健康所有的因素进行法律调整、整合到一部法律里面,这是不可能的,除了医疗卫生之外,还有食品安全、污染治理、生活方式等一些与健康有关的问题,甚至国外一些卫生法研究中也将意外事故等都纳入到卫生法中,范围就太大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没有必要把这些边缘的内容考虑进来。
具体说到卫生基本法的规定,我倾向于原则性立法,原则性或授权性的规定应该多一些,因为确定法律标准既不能高也不能低,只能原则一些,把党和国家的一些卫生政策转化为法律。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教授――应制定一部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
卫生法的立法调整范围涉及一些概念问题,如卫生和医疗的差别,医疗的范围比卫生要小,卫生至少还涵盖公共卫生。有专家提出采用大健康的概念,特别是“健康中国”战略本身就是从部门规划到国家发展战略,其意义重大,也有助于国家形象的提升,但是此次立法则要从现实出发。
大健康概念比卫生概念还要大,在国外,如伤害预防、职业安全、环境卫生、人口甚至一些健康文化因素等都属于健康范畴。比较起来,健康、卫生、医疗、基本医疗,四者之间的外延逐渐递减。基本医疗是最低限度的保障。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会议提出过这个问题,到底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还是医疗卫生基本法,“基本”的限定对象是什么?如果是框定基本医疗,那么范围就比较窄了。
我认为医疗领域缺乏一部基本,它应该是医疗卫生领域中的宪法,医患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人离不开医院,从出生到死亡,这么重要的社会关系却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调整,显然是不周到的。对比教育领域存在根本性,医疗卫生领域也得有这么一部。
怎么看待将要出台的基本医疗卫生法与既有法律的关系?出台基本法的好处包括:单独立法容易造成法律价值不统一,内容上会有缺失甚至冲突等。这实际上反映了对概念的认识,甚至反映了如何看待医疗卫生的性质,到底是公益性的、福利性的还是商业的、消费者的?性质反思对立法很重要,这直接涉及国家在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和任务,包括投入、覆盖人群的范围,都会受到影响。这几个问题连在一起,现在看来还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结论,医疗卫生基本法和基本医疗卫生法两者问有很大差别,下一次还需要再明确。
关于立法,有理想和现实两种态度。冷静理性的看法是,如果希望通过一部广义卫生法,把医疗、卫生、环境、意外伤等问题都包括进去,是不现实的。另有观点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提出全国人大定的名称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要改成其他的名称不现实。目前的这个名称也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全国人大前后经历了几次变化,其他版本多方面认为很困难,所以最后才定为现在的名称。
学校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学校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对学校建筑、设备和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察督导的一系列卫生执法活动。学校卫生监督是一项政策性、法律规范性、科学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卫生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我国学校卫生监督得到进一步加强。根据2005和2006年中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2005年全国29个省共有67 789所学校(包括高校、中专、技校、中学及小学)接受经常性卫生监督。2006年对全国30个省120 029所学校(包括高校、中专、技校、中学及小学)进行了经常性卫生监督,卫生监督频次为1.95,合格率为68.4%;与2005年比较,监督频次增加了0.12,合格率提高25.5个百分点。但我国学校卫生监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
1.1 学校卫生监督的法律 学校卫生监督是一项综合性监督工作,涉及的法律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为保护儿童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都对保护儿童青少年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是学校卫生监督的重要法律依据。
1.2 学校卫生监督的行政规章 为搞好学校卫生工作,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措施。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就颁布了《关于改善各级学校学生状况的决定》;此后,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又相继颁布了《关于全日制学校的教学、劳动和生活安排的规定》、《高等学校学生体质健康卡片》、《中小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等30余项学校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据国家教委统计,自建国以来至1988年3月,党和政府颁发或转发的有关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文件达144个。1979年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1980年又联合颁布了《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在此基础上,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我国学校卫生工作的第一部法规性文件,使我国的学校卫生工作由行政管理走上了法制管理的道路;同时,国家还颁布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除此以外,1996年8月27日卫生部了《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9年卫生部根据WHO《健康促进学校发展纲领》制定了《健康促进学校工作指南》;2002年5月28日卫生部、教育部了《关于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等,从而为开展学校卫生监督提供了法律保证。
1.3 学校卫生监督的卫生标准 国家根据卫生保健的要求,批准颁布了一系列学校卫生专业标准,属卫生技术性法规,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学校卫生监督的专业技术依据。
目前已的有关学校卫生专业标准有GB/T 17223-1998:小学生一日学习时间卫生标准;GB/T 17224-1998:中学生一日学习时间卫生标准;GB/T 18741-2002:盲校建筑设计卫生标准;GB/T 17225-1998:中小学校教室采暖温度标准;GB/T 17226-1998:中小学校教室换气卫生标准;GB 7793-1987: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WS 99-1998:黑板安全卫生要求;GB/T 3976-2002: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GB 8772-1988:电视教室座位布置范围和照度卫生标准;GB/T 18205-2000:学校卫生监督综合评价;GB J 99-1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 J 99-1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 5479-1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WS/T 100-1998: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WS 103-1999: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WS/T 101-1998:中小学生体育锻炼运动负荷卫生标准规范;GB/T 18206-2000: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规范;GB/T 16134-1995:中小学生健康检查表规范;GB 11533-1989:标准对数视力表;WS/T200-2001:儿童青少年斜视的诊断及疗效评价标准;WS/T 201-2001:儿童青少年弱视的诊断及疗效评价标准;WS/T 202-2001:儿童青少年屈光度检测及配镜技术标准;WS 219-2002:儿童少年矫正眼镜卫生标准;GB/T 16133-1995:儿童少年脊柱弯曲异常的初筛标准;GB/T 17099-1997:儿童少年血红蛋白筛检标准;GB 8771-1988:铅笔涂漆层中含铅量卫生标准;GB/T 17227-1998:中小学生教科书卫生标准。
2.1 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选址、建筑设计的审查和验收。在审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要求时,应及时提出修改或改进意见,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消除不良环境对师生健康的影响,做到防患于未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进行全面卫生审查。如校址选择卫生要求、学校用地设计的规定、学校平面布局设计卫生要求、教室组成与布置设计卫生、行政和生活服务用房、学校建筑设备等。
2.2 学校经常性卫生监督 学校经常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等,对现有的学校建筑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学生学习负担、作息制度和教学卫生;学校体育运动场所和器材的卫生安全状况;学生劳动卫生和安全防护;学校公共场所卫生和学生宿舍卫生;学校卫生设施和饮用水卫生;学校食品卫生;学校传染病的管理;学校健康教育和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学校卫生保健机构的设置与人员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监督的内容有:教室建筑、设备、采光、照明、微小气候和环境噪音的卫生监督;学习和教学卫生监督;学生体育锻炼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学校公共场所和宿舍卫生监督;学校卫生设备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学校食品卫生监督;学校传染病防治监督;学校健康教育和常见病防治监督;学生使用文具、娱乐器具和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
3.1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滞后、不完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是学校卫生监督工作的基本法规,由于其颁布已有近20 a时间,已存在明显局限性。如《条例》中对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的分工不明确,且存在明显的2个主体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部门均偏重于部门的权和利,2个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将产生一些冲突,影响《条例》的实施,影响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开展。另外,《条例》在立法目的、监督对象、内容、执法主体、处罚力度上也明显不能满足目前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
3.2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的监督力度不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 在实际学校卫生监督中,学校卫生监督只提建议而不能解决问题,使监督力度大大降低,特别对学校预防性监督上,许多学校新、改、扩建校舍不按卫生监督要求进行;在日常性卫生监督中,如学生的学习时间、教室的人均面积、学校提供饮用水问题、学校照明用具不足、课桌椅与学生身高不能配套、学生没有足够的活动场地等,由于得不到解决,造成学校卫生监督形式化。
3.3 学校自我卫生监督管理薄弱 由于许多学校校医队伍配备不足,专业素质不高,甚至由不懂卫生专业知识的人负责学校卫生工作,使正常的学校预防保健工作难以开展,学校的自我卫生监督管理薄弱,在农村学校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3.4 学校卫生处罚问题 由于《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是一个工作条例,重点是规范管理学校卫生工作,而不是监督学校卫生。从《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中可以看到,卫生监督部门甚至没有实质性处罚权,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卫生监督部门没有独立处罚权,只能会同工商部门给予处罚或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处罚,卫生监督部门没有其他法律来制约,所以监督形同虚设。
3.5 学校卫生监督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 目前许多学校对学校卫生监督法律法规不了解、不重视,这与学校卫生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各种学校卫生标准的宣传不够有关。
4.1 尽快修订和完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颁布以来,促使学校卫生工作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加强,也使学校卫生工作由经验管理向法制化管理过渡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明显滞后,不能满足目前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急需在立法目的、监督对象、内容、执法主体、处罚力度上尽快修订和完善。
4.2 大力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力度,切实履行好卫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在尽快修订和完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基础上,争取教育行政部门的配合,加大对学校卫生的监督和监测力度,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学校,严格执法,切实履行卫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保护儿童青少年的健康。
4.3 加强学校的自我卫生监督管理 由于许多学校的校医队伍配备不足,专业素质不高,急需加强学校校医队伍建设,通过培训和引进学校卫生专业人员,提高各个学校的学校卫生自我监督管理水平,尤其在农村学校更要加强。
4.4 进一步提高学校卫生监督的专业技术水平 学校卫生监督与其他卫生监督一样,除具有行政性的特征外,还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这是卫生监督区别于其他许多行政工作的显著特点。学校卫生监督的许多实际工作,如判断是否合法,是以检测检验数据作为判断标准的,没有这些数据,会很难甚至不能依法监督。技术手段是学校卫生监督不可少的,也就是说,学校卫生监督有赖于许多卫生技术手段才得以有效实施。所以,要进一步提高学校卫生监督的专业技术水平,特别要提高学校卫生监测的技术含量,扩大学校卫生标准的范围,加快制订与社会需求相关的学校卫生标准。
学校卫生监督工作的前提是广泛开展学校卫生监督法律法规的宣传,各级公共卫生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各种学校卫生标准的宣传,让学校管理者知法、懂法、守法,让学生和家长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利,对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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