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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法律资讯(第一期)

更新时间:2024-07-2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委员:(排名不分先后)王兵 孙蓉 卢建五陈云芳 赵薇 陆夏岩 夏毅斌 何春锋 徐刚 曾鑑清 李浩 张滨 刘庆伟 戴忠信 孙乐民 刘响文 薛安军 练育梅 张国芳 秦志宏 陈德武 袁克强 周建云 庄炜萍 佘洁

  光阴荏苒,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自2010年6月正式成立,已有2年了。医委会的前身是民委会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小组,该小组运作9年,始得修成正果,升格为委员会。从此,上海的医疗律师将有更高的标准、更广的视角和更大的舞台来谋求事业发展。

  这是一支久经磨练的队伍,所有的委员均为医疗卫生法律服务领域的资深律师,在处理医疗机构,药品、器械企业的法律事务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多数的律师还为了医患纠纷的合理、合法解决,构建医患和谐,辛苦的战斗在第一线,兢兢业业,任劳任怨。

  在律师协会的大力支持,诸位资深委员的努力下,医疗卫生法律资讯第一期得以顺利面世,资讯将通过收集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通过征集资深医疗律师的专业论文或观点,通过发布医委会重大会议信息及综述等方式,来为全体委员及所有医疗律师提供一个相互交流、相互讨论、相互提高的平台,为关心医疗卫生法律事务的行业人士提供最新法律信息和观点,以不断促进我国医疗卫生法律体系的完善、不断提高我国医疗卫生领域的法治水平,并最终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依法顺利发展保驾护航。

  海纳百川,医委会将以开放的心态、若谷的胸怀欢迎社会各界建言献策、共谋发展!

  由市律协医委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秘书精心筹划的业务交流讲坛终于如期举行!4月26日,由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孙蓉律师主讲的《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实务》于律协会议室举行。论坛主要围绕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实务,以外资医疗机构为重点,内资医疗机构为辅助,从设置程序、适用法规、部门协调和律师实务等各方面进行了充分阐述。会后进行答疑和讨论。此次论坛为进一步繁荣医疗市场、为医疗卫生行业更好地引进外资和利用外资,作了一次开拓性的宣讲和法律实务准备,同时也为广大律师展现一个全新的业务方向和前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要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案。要加强政策解读,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营造良好氛围。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2010〕58号)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已经我部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设置人(合作方)、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资总额、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合资、合作期限或者筹建期限的,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变更及终止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相应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经贸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部已经受理的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项目,仍由我部审批。

  各地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馈。

  为吸引民营资本在浦东投资开设民营医疗机构,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浦东新区卫生行政部门本着“引导、鼓励、扶持”的原则,近年批准开设了一批民营医疗机构。其中部分民营医疗机构错位竞争、拾遗补缺,形成良性发展,但同时也有不少民营医疗机构由于缺乏核心竞争能力,运营困难。笔者通过分析浦东新区民营医疗机构现况,提出民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与设置要求的建议,供卫生行政部门决策参考。文中民营医疗机构是指由社会资金筹建的门诊部和医院,不包括个体诊所。

  其他只是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小规模门诊部。结论在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的背景下

  日前由医委会主任卢意光律师、副主任沈涛律师会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业务骨干,举行了一次关于如何充分保障医疗损害纠纷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及进一步完善司法保障途径举行了一次业务研讨和意见交流。研讨主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判决不服的,除了上诉、申请再审,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抗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此举将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完善司法保障途径、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提升到一个新的台阶。会中还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律要件以及其中涉及的律师实务进行了充分研讨和交

  其一是二审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一审 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各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交抗诉书,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

  其二是再审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各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错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与其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审批监督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2012年5月31日,上海律协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与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举办的“毒胶囊事件”引发的药品安全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上海律协第一会议室举行。会议由医疗卫生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卢意光律师、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潘书鸿律师联合主持,两家研究会的委员以及报名律师共40多人参加了会议。

  研讨会就毒胶囊事件与药品监管制度的缺陷、服用毒胶囊受害人如何维权、如何追究“毒胶囊”制造企业及监管部门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如何保证药品安全、药品生产企业、卫生用品制造企业如何控制风险、从“毒胶囊”事件看现行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两家研究会的委员从各自的专业视角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体现了两个研究会委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执业素质。

  中医诊疗常规也是医疗临床诊疗行为标准化的需要,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制定的模式是参照现代医学各科的诊疗常规,其中病名、诊断、诊察方法等大多是现代医学的名称,治疗上则采用中医学理论,讲究辨证论治。中医基础理论认为“天人相应”、“人和自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中国又是一个多气候、多地理特征的国家,所以目前的中医诊疗常规大多都是以省为单位制定的。虽然中医诊疗常规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中医参考文献,但目前它已成为判定中医诊疗行为是否正确的准绳性蓝本,在具体案件中定性的依据,是司法鉴定中判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参考文献。目前以中医为特点的医疗纠纷包括诉讼的,都是以此为基础而展开。法院的判决也是以是否违反中医诊疗常规为中心依据的。

  可以直截了当地讲,医学上没有完全意义上的中医护理。目前中医界,护理方面有个新名词叫“辩证施护”,意即应用中医学的辩证理论作为依据来实施护理,也讲究望闻问切、四诊八纲,但是辩证依从的是中医学理论,施护则是依照现代医学的护理方式,参照的是现代医学的《护理常规》。在具体医疗纠纷案件中包括诉讼案件,都是以现代医学的《护理常规》为参照蓝本进行案件定性,而撇开了中医学理论。法院判决也是以是否违反现代医学的护理常规为依据。目前已经形成的案例,针对中医护理方面的,一般都认为中医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的中医科没有实施中医护理,而要求退还一部分护理费用。至于认为没有实施中医护理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尚未有形成案件的迹象。法院立案均以医疗服务合同为案由,判决主要以医疗机构退还部分护理费结果,或调解结案。

  众所周知,中医和产业联系紧密,事业和产业之间没有没有明显的界线。个体中医业和其家产、祖业不可分,一张祖传秘方就是一个巨额财富,民间中医业就是这样世代传承,薪火相传。以中药为例,从原植物的种植、采集、储存、加工到后期的制作、包装、煎服、成药,涉及的产业可以说不计其数。其中每个环节都可能引发医疗纠纷,都是案件的切入点。目前已经出现的案例主要是集中在中药饮片的小包装上。小包装就是将一定量的中药饮片为个体制成小包发放给病员,这样可以提高配药速度,避免病员久候。这就对处 方 医师提出一个要求,就是其开出的中药剂量必须是小包装的倍数,否则中药房将无法配药。目前中医医疗机构解决次矛盾的方法是成立核价处,通过核价,调整处方用药剂量,使其和小包装剂量相适应。核价产生配药单,中药房根据配药单进行配药。流程设计的非常严密,但是呈现的问题也不小。核价处为了核价的便利时常改动处方剂量,中药房按照核价处出具的配药单配药,使病员最终服用的中药剂量不是原来医师处方的剂量。纠纷则围绕这一点,认为医疗行为引起病员的经济损失和可能潜在的人身损害。立案方面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或两者竞合。判决方面主要是医疗机构退还医疗费用,对于可能潜在的人身损害一般采用保留诉权,因为中药对人体引起的损害在定性和定量方面,以目前的科学技术尚无法衡量。

  美国学着麦克斯门预测,在本世纪,卫生事业中的人员比例,“医生中心模式”将从20世纪80年代的80%降至10%,而“保健中心模式”则由目前的20%升高到88%。这一预测已在近几年的中国显而易见。各地的保健康复中心、养老院层出不穷,再加上理疗服务、纤体会所乃至餐饮业、按摩院、洗脚房等等,都撑这中医学的旗号。然而,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并不是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相关的中医学技术规范对其不起指导和约束作用,而其本身又并没有统一的技术性指导规范,约束它们的仅仅是一般通用的法律法规。可以这样说,目前的养生保健,是一个技术性规范的盲点。此中形成案件的,绝大多数是以一般服务合同为案由,技术层次极为初浅。养生保健是医学尤其是中医学重要组成部分,自古有“上工治未病”的著名论断。《黄帝内经素问-四气调神大论》指明:“圣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所以,养生保健应当归入医学范畴,其行为应当由医药卫生法规和相应的技术性规范予以约束。这一点目前还很欠缺,需要我们律师不断地通过案件积累,为主管部门支持和实践依据。

  中医学历来奉行“勤求古训,博采众方”。爱因斯坦说:“整个自然科学理论的科学性归根到底是以经验为基础的。”中医典籍正是这种经验的集中体现。中医存世数千年,典籍著作数万部,涉及理论不计其数。以辩证为例,有气血阴阳辩证、脏腑辩证、卫气营血辩证和三焦辩证等;治法方面,有以健脾益气为宗、又有认为“阳常有余阴常不足”而主张养阴为先、更有“汗吐下三法赅尽治病诠”之作。众多典籍在当今的中医界都有不同程度的应用。可以大胆地说,目前中医医疗机构,大到三级甲等,小到个体诊所,都在应用典籍理论和方药,中医诊疗常规不是唯一蓝本。解决这一矛盾冲突的方法目前是设立专家组,就专门的中医诊疗行为进行评定,和诊疗常规相出入的,经专家组评定只要不违反中医理论,就不存在诊疗上的过错。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就是一个典型的范例。虽然医学会的鉴定有很多地方有待完善,但它却是目前涉及范围最广、子科目最多的司法鉴定。作为律师,我们不应埋怨它的不完善,更不应该抨击它暂时的不足,所有事物在不断完善中前进的,应该用我们的专业知识去规范它、促进它。

  自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直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律师和广律工作者在规范中医诊疗行为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目前数版中医诊疗常规颁布之前,中医界没有通用的诊疗常规,大多是中医药大学系统为其附属医院制作或者几家同级中医医院联合制作一本中医诊疗常规,只是在一定范围里适用。这和中医庞大且纷杂的理论体系有关,在中医学里对一个疾病的认识以及诊断治疗的理论和方法都不是唯一的,单从辩证来讲,同一个疾病就有六经辩证、脏腑辩证、气血阴阳辩证等,大学系统的和个体中医诊疗思路相差很大,更有许多传统的派别之分,如经方派、时方派、小剂量派等,确实难以统一。近十年来,通过各方努力,从医疗纠纷中汲取了大量经验教训,终于制作出一部中医学自己的诊疗常规。它是以脏腑辩证为主导,气血阴阳辩证为辅助,病名和诊察方法尽量和现代医学靠拢。虽然仍有很多不足之处,但确实一部中医学划时代的文献,又更是一部法律参照文本。从此,中医诊疗有法可依。这其中,我们律师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文字的书写整理,但在促成该部诊疗常规方面确实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努力。

  主要反映在中医从事某个医疗行为的行为能力,表现最为突出的是手术问题,即中医医疗机构 和中 医师是否能从事外科手术。中医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的都有手术室,其中从事外科手术的大多是中医执业医师。中医是否能从事外科手术,自一开始就存在争议,因为在中医史上没有现代意义的外科手术,如华佗为关云长“刮骨疗毒”等都仅是文史文献记载,而非医学文献。这就引发争议甚至医疗纠纷,认为中医没有作外科手术的资格。虽然这是一个并不大的法律问题,但对医学界主要是中医界的震撼是巨大的。近十年来,通过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不断促进,主管部门、审判机构和各中医药大学指导部门无数次的沟通探讨,终于明确,在中医医疗机构西医外科从事临床诊疗工作的中医师具备从事外科手术的行为能力。这对维护医学界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这方面主要是指CCU、ICU以及冠状动脉造影等特殊等的诊疗项目,都需要主管部门专门的批准文件。近几年通过各方努力,大多数三级甲等中医医疗机构都已经获得批准从事特殊的诊疗项目,中医医疗机构可以在获批的范围内从事现代高科技的特殊诊疗项目。这可是一项划时代的突破。

  中医药是一个伟大的宝库。对我们律师来说,中医药又是一个巨大的案件发源地。产业链的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规范,更需要律师的业务支持。我们肩负着规范和传承祖国医学的伟大使命,所以我们不仅仅是医疗纠纷中患方或者医方的律师,更是医学的律师。

  毕业于上海中医学院(现上海中医药大学),从事临床医教研工作十年,先后工作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中医药研究院肝病研究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2000年获得律师资格,现为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标志经历:2004年10月参加复旦大学医学院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培训班,获得结业证书;2006年8月参加WHO“发展伦理审查能力的战略行动”认证培训,同期参加江苏省“伦理委员会操作规程与伦理审查技术讨论会”,以及亚太地区伦理审查委员会论坛组织的伦理委员会在人体试验的保护程序研讨会。为亚太地区经认证的药品临床研究伦理审查法学专员。IM电竞平台IM电竞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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