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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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是WTO的主要成员国之一,自此,市场准入制度开始成为一项基本的制度。这项制度主要是指相关的政府部门,为了进一步适应国际贸易的实际需求,立足自身的职能,对市场参与的主体和客体提出严格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只有真正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是条件的主体或者是客体能够被准予进入市场,从而叨叨有效提升市场参与主体的素质和客体质量的目标。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创新我国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如市场准入制度等。
市场准入可以说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对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创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2.1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特点分析从目前所了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具有强制性、实用性、渐进性以及直观性等特点。特点一:强制性强制性是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最基本的特点,也是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也就是说,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体,只要是从事动物的养殖、屠宰或者是经营、加工等相关活动,就必须要在经过权力机关的行政许可才可以。如果是动物或者是相关的动物产品要进入市场流通销售,就必须首先取得准运许可。特点二:实用性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仅充分吸收和借鉴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优秀做法,充分依托质量管理的相关理念和HACCP的质量控制原理,同时又立足于我国动物养殖的现状和疫病综合防控能力的实际状况才提出的许可要求。总的来说,就是及时一种如何做好疾病防控,保障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一系列要求,同时也能保证大部分单位和个人只有在相关引导下,做出努力,均可达到的一种、实用性强的标准设置。特点三:渐进性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是循序渐进、逐层递进的。社会的发展必将带来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对于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也会逐步提高,这就意味着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应该是逐步完善的,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的实际要求而不断进行调整的,所以应该说是动态的、是不断变化的。特点四:直观性直观性是动物卫生监督准入制度的又一显著特点,也就是各项制度的制定往往是通过特定的证明或者是合理的标志、标识来表达的,便于消费者的鉴别与辨认,同时也利于管理部分随时展开监督与检查。2.2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的内容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内容一就是行政许可制度这种行政许可制度主要是针对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及相关产品的实施的,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具备或者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的,提出申请的、从事动物养殖、屠宰、经营以及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者是个人发放许可证,同意其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对于已经具备规定来源动物及动物产品发放准运证,允许其严格按照规定展开运输活动,而对于那些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坚决不准运输。内容二就是强制检疫制度强制检疫制度就是针对那些要离开产地,即将进入流通渠道的动物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动物或者是相关的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货主应该主动进行报检,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只有经过检疫并且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才能准予流通,一旦发现没有进行检疫或者是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是产品,坚决禁止流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检疫合格的也必须要有检疫证明或者是检疫标志。内容三就是检疫合格标志的使用要统一对于即将进入市场进行销售的动物产品一定要统一使用检疫合格标志,没有标志或者是相关标识的动物产品,坚决不准许进入市场,更不允许销售。通过统一合格标志的使用,便于消费者的监督与识别,同时也便于执法部门更好地展开监督管理工作。2.3经验与教训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仅仅是动物卫生监督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无论是在制定还是执行的过程中都遇到了一些瓶颈与制约因素。也正是因为这样,才让我们更加客观地认识到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这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任务。因此,为了全面顺利地建立和实施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制度,还需要我们积极总结各地的成功经验,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不断完善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法律体系,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市场准入长效管理机制,全面构筑动物疫病安全防线,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动物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促进畜牧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经济已经步入了飞速发展的特殊时代,在这样的一个时代里,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对于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的要求也在不断提升。只有尽快建立并不断完善、创新动物卫生监督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的实际需求。
[1]杨虎.流通环节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J].中国动物检疫,2011,28(1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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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任利民,石敏.从美国肉类检验检疫体系看我国动物防疫监督建设[J].湖南畜牧兽医,2003,15(12):19-21.
“健康中国战略与卫生基本法立法研讨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社会法室召集,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山西大学、首都医科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天津医科大学、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光明日报》报社、《中国医药科学》杂志社、《健康报》报社、《中国医药报》报社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和媒体记者与会。
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政策与管理系教授刘继同――跨出医疗立法,着眼“大健康”立法
2004年我曾提出过“卫生国策”的理论。2012年前原卫生部组织专家编写了“健康中国2020’研究报告,时至今日,“健康中国”已成为国家战略,卫生政策上升为国家基本“国策”,标志中国进入“大卫生时代”。当前,基本医疗卫生法的立法非常紧迫、意义深远。同时,“健康中国”战略的提出,对改善国家形象也意义重大。从卫生基本法的立法意义来看,是因为现在虽已制定大多数卫生技术性规范依据和医改文件,但还缺失与医改相配套的立法。
再一个问题是立法的理论基础,目前医疗改革的基础是卫生经济学,这导致一个核心卫生政策问题:健康照顾的责任主体是市场,而不是国家。2008年我提出我国应建立“卫生财政学”学科体系,研究卫生费用由谁担负,担负主体是国家、社会,还是个人等问题,这个理论基础非常重要,过去医改之所以失败就在于理论基础出现偏差。还有立法方略的问题。由于卫生问题较为专业,因此在各种卫生立法中,外界的参与相对较少,以前过于强调医疗,但我们还需要一个“大健康”的概念,以配合“健康中国”战略,在观念上应当侧重预防、侧重公共卫生;同时关注康复、临终关怀等一直被忽略的重要健康问题,与此相关的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也应当纳入健康法的范畴当中。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副研究员江宇――卫生立法宜采取综合性“大健康”视角
“健康中国”概念的提出适逢其时,目前该概念已上升为一种国家战略,我认为原因有很多:一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经济增长乏力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医保制度不健全,居民看病负担重。当前心血管疾病、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的发病率日益攀升,一个人发生重大疾病,就会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一些本来没有多大负担的家庭,可能会因此陷入巨大的债务之中,阻碍消费、投资和人力资本的提高。二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近些年医患冲突已经表现为较严重的社会矛盾。三是涉及发展方式的转换。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绿色发展、共享发展”的理念,我国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在疾病谱上却体现出发达国家的特点,城镇化、高消费、高资源消耗等都可能产生疾病影响;医疗卫生投入不足、发展方式不健康,都会转化为医疗卫生系统的负担。所以,“健康中国”战略不仅是卫生一个部门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都需要解决和弥补的发展中问题。
“健康中国”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在我看来,“健康中国”绝不是“医疗中国”,不能把“健康中国”搞成“健康服务业”,把医疗问题等同于看病吃药。未来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政策,“健康中国”战略应该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小的层次,即健全医疗卫生体制,让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障;二是建立有利于健康促进的大卫生体制。医疗卫生对维护人的健康的作用是有限的,可能也就是起到10%~20%的作用,重要的是文化、生活方式、生活环境、休息、城市布局、交通布局、产业布局是不是符合健康的需要,这需要以国家的综合治理、预防性政策为主导,这个原则需要体现在卫生立法里面。横向来看,卫生立法比教育立法更具有综合性。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基本法制定应结合健康中国战略国情
从世界各国的卫生立法情况来看,做法都不一样。除了日本制定有《肝炎对策基本法》《癌症对策基本法》等之外,域外各国的医疗卫生领域尚未见到直接以“基本法”命名的法律,但如果将基本法理解为该领域具有全局性的、规定国家、政府、医方、患方及保险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很多国家都有这样的法律,如英国《国民保健服务法》、法国《关于患者权利和保健系统质量的法律》以及《关于公众卫生政策的法律》等。这些法律中并非只是规定纲领性、政策性的内容,也规定了很多具体性、实质性的内容。在立法内容方面,目前国际上只有保加利亚等少数一些国家制订了内容比较全面的健康法(Health law),这里的“health”,可以指“卫生”,也可以指“健康”,我认为是指“健康”。保加利亚的健康法规定得很详细,不仅有患者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益,还包括献血、医学教育、食品安全、营养、劳动卫生等问题。另外,南非、匈牙利也有健康法(Healthlaw),但相对聚焦于医疗问题。
我国制定基本法应结合国情,现在适逢国家提出“健康中国”战略,肯定需要制定有利于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法律。而“健康中国”战略就是要保障公众和患者的健康权,至于如何保障,在立法上可以充分探讨,但期望通过一部法律来承载“健康中国”战略是不现实的,需要多部法律来保障。对基本医疗卫生法,既不能持法律万能主义,也不能持法律虚无主义。
作为卫生领域的根本,这部法律首先应高于各部门的具体业务工作,具备宏观视角,规定医疗卫生工作的基本定位、基本价值、基本框架。政府、社会、个人都是医疗卫生领域的参与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都要明确,但政府在其中是起主导作用的,要着重明确政府责任。具体而言,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科学制定法律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的名字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而不是《医疗卫生基本法》。需要明确的是,究竟如何为一部法律定名,最重要的是要考察一下这部法要解决什么问题。目前我国确实需要制定一部卫生领域的“基本法”,而不是解决“基本医疗卫生”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根据医改给出的概念,“基本医疗卫生”就是常用的药品、常见病、基本的医疗保障,这只是健康里面的一部分,远远不能涵盖健康问题。因此,首先要强调立法的目标是制定卫生领域的基本法,它应该涵盖医疗卫生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包括“预防为主、公平路线、人人享有”,这也是宪法第45条的具体化,以弥补宪法这一条缺乏可执行的法律,缺乏可诉性的不足。
从立法目标来看,法律的名称宜确定为《卫生法》或者《国民健康法》。目前确定的名称《基本医疗卫生法》容易引起误解,即认为这是一部规范“基本医疗服务”的法律,而不是医疗卫生领域的“根本”,所以,如果仍沿用“卫生法”一词的话,宜改为《卫生法》。那么,是叫“卫生法”还是“健康法”好,需要在立法难度和效果之间做一个权衡。健康的范畴远远大于卫生,从终极目标来说,应该叫《国民健康法》,不仅涵盖医疗卫生工作,还应该涵盖各个部门、领域和健康有关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人居环境、生活方式、经济发展方式、社会工作、教育等影响健康的领域。但这样做的话,摊子铺的太大,立法的难度和时间可能更长。如果名字叫“健康法”而内容上主要是医疗卫生,又会导致两张皮,名不副实。所以,如果短期内无法制定一个能够涵盖一切健康相关领域的法律,还是不宜用“健康法”,而是用“卫生法”为宜。
第二,应从政治上明确卫生工作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在法律的前言或总则部分提出,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和人民健康协调发展,国民健康是国家发展的根本目标之一,当人民健康和其他发展目标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有优先发展健康的制度安排。《教育法》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要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卫生法至少也应有类似甚至更高的表述,因为从国际上看,多数国家都把确保国民健康权写入宪法,作为基本人权和国家的基本职责,卫生保障的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公民权利。
第三,明确整个医疗卫生体系的原则和目标。目前医改也提出了一些原则,但是大多数还是从部门工作的角度出发的,而没有回答“整个医疗卫生体系要实现什么目标”的问题。比如,“保基本、强基层”,“政府管基本、市场管非基本”,这些话在原则上都是对的,但是,保基本怎么算保住了底线?基本和非基本服务之间是什么关系?综合起来要实现什么目标?如果仅仅是各部门碎片化的出台一些政策,谁都没有责任对总目标负责。政府为“保基本”确实花了不少钱,但是由于大医院仍然在扩张,不断从基层虹吸资源,最终群众的负担仍然是上升的。那么,谁来为“群众负担上升”这事负责?这就需要在卫生“基本法”中,对于医疗卫生体系的总目标作出规定,至少应当包括:国家保障人民健康水平随经济发展不断改善、居民医疗卫生负担随经济发展水平不断降低、缩小地区和城乡之间健康水平差距、保障人人能享受可负担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消除因病致贫和返贫现象等。有了这些硬约束,才能倒逼具体的政策落实。应该充分总结新中国的历史经验,充分体现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面向全民、卫生工作和群众运动相结合的思想。
第四,明确中国医疗卫生制度的基本框架。目前,对于中国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采取什么保障模式、服务模式?公立医院要不要办、办多少?要不要基本药物制度?医务人员的薪酬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都还存在不同看法。卫生基本法就是要给中国的医疗卫生制度“画个像”。像《教育法》的第二章就是“教育基本制度”,规定了“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并且详细规定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等,统称“教育基本制度”。类似地,医疗卫生领域也要有几个基本制度,像基本医保制度、基本医疗服务制度、公立医院制度、分级诊疗制度、基本药物制度、药品采购制度等。像公立医院制度,起码要写几条,明确公立医院的出资责任、资产属性、职责定位,以便为将来制定公立医院法或者管理条例提供依据。再比如社会办医,在目前我国还没有《非营利组织法》的情况下,在卫生法里先明确如何对非营利性医院财务进行管理,杜绝分红行为。
第五,明确政府责任和法律责任。保障居民健康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既然规定了权利义务,IM电竞官网就一定要有问责机制。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将卫生发展作为政府执政的主要目标之一,并形成了强有力的问责机制以保障卫生发展目标的实现。政府责任最主要的是投入责任、监管责任。我国财政卫生投人占财政总预算的比例仅有6.4%,而高收入国家、中高收入国家、中低收入国家、低收入国家分别为13.3%、11.5%、9.8%、10%,还远远不足。即使不像教育法那样规定具体比例,但也要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要明确问责主体,按照《宪法》45条,如果一个政府不能在公民生病时给予有效帮助,实质上是违宪行为,应该有程序,让患者可以提讼,否则落实政府责任只是一句空话。
第六,明确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医疗领域的信息披露,是规范医疗卫生行为的有力手段。比如,公立医院的收支信息、医保基金收支信息、药品采购和使用的价格、数量、厂家、品规等等,药品的出厂价是多少,采购价是多少,医院用了多少药,用了哪个药厂的药,都要向社会公开,这就会使一切灰色利益无所遁形。医疗卫生是公共事业,包括公立医院在内的一切非盈利机构的财务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开,这是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不拘泥于“基本法”表达,我国急需高位阶法律
从域外情况来看,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有在某一法律领域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传统,如日本法律体系中有《教育基本法》《农业基本法》《科学技术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等诸多冠之以“基本法”之名的法律。而且,日本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开始讨论制定医疗基本法的问题,社会各界对于制定医疗领域基本法的必要性也已达成广泛共识,他们认为要解决日本医疗领域面临的四个难题,即保障患者权利、确保医疗质量与安全、充实医疗提供体制以及维护全民保险制度,就必须制定医疗基本法,但日本至今没有出台这部基本法。韩国也有《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社会保障基本法》《食品安全基本法》等直接命名为“基本法”的法律。除了日本和韩国,法国也有些法律中冠名“基本法”,如法国的“国内交通基本法”(Loid’orientation des transports interieurs),该法规定了交通政策的基本方针。除此之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名称中并不体现“基本法”一词。就我国的情况而言,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我们很少在某一个法律领域制定一部直接体现“基本法”一词的法律,所以我认为我们现在讨论的制定医疗卫生领域基本法的问题应该是就这部法律的制定主体和效力层级而言,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医疗卫生领域的问题制定通过一部在效力上仅次于宪法但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律”,也就是“基本法律”。这个“基本法律”不同于日本、韩国和法国这些国家中直接冠名“基本法”的法律,不能只规定大的原则和方针,而应就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重视,虽然我国和日本都在讨论制定医疗卫生基本法的问题,但所面临的国情有所区别。日本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有100多部,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如仅就医疗保障问题,就有《健康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护理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我们现在虽然有十余部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但医药卫生法的位阶比较低,尤其是欠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高层次法律,很多问题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
山西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社会保障专业学科带头人孙淑云――比之基本法,基本医疗卫生法更具实操性。
从战略角度谈,究竟是制定医疗卫生基本法还是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如果是医疗卫生基本法,就是调整医疗卫生活动的基本法律,但医疗卫生活动的领域很广,包括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基本药物、健康教育、医疗保障,每个具体领域又很复杂,包括法律结构、法律关系性质、政府责任等都不可同日而语。对此若要制定基本法,制定原则性的条规非常繁复,很难设计,难以操作,不客观,不实际。
而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法则比较实际,它本身也是一个体系,2009年的基本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涉及四个领域、两个逻辑层面:即各种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者的组织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等各个层次服务的法律。
因此,基本医疗卫生法体系有两个:第一个逻辑层面是组织法,包括公共卫生机构组织法,公立医院(非盈利医院)的组织法;营利医院组织法,药事企业法,各种相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机构、以及健康教育机构等的组织法。第二个逻辑层面是基本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具体包括5个方面的法律:一是公共卫生法律,目前立法较多,纯公共产品,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立法相对简单;二是初级卫生保健法,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作为准公共产品如何提供,提供的方式,政府、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责任如何分担,政府如何治理,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院怎么建设,怎么投入、怎么免税、怎么提供低价服务,这些机构与民众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定位等;三是医事服务法,IM电竞官网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与初级卫生保健法不在一个范畴。四是药事监管法;五是医疗保障法律,内部有医疗救助法律、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基本医疗福利法律等。现在最缺的是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法和医事服务法。这样的体系每一部分都有其逻辑和独立的调整对象,都有其保障的独立法律权利,这样的法律规范设计较为容易,共同组成基本医疗卫生法。
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常务理事、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卫生政策与管理系教授刘继同――福利性OR公益性?定性决定责任划分
现在医改总在提“基本”,但是一直没有界定清楚,没有回答什么是“基本”,别的国家也不这么表述。我建议,需要制定的法律就是“健康法”,先制定出来再说,至于虚实怎么结合,那是下一步的事。
卫生立法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是界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性质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界定医疗卫生是福利性,还是公益性。20世纪50年代,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医疗卫生是福种l生的,财政部、卫生部经过调研最后明确了这个性质。改革开放后,1997年第一个医改方案将医疗卫生的性质改为双重属性,即公益性和福利性。但是,公益性和福利性其实是有本质区别的。公益性的责任主体是模糊的,谁都可以是公益的,市场、社会都可以,只要是“利他”的都是公益性的。福利的性质却非常清楚,100%是国家责任,尽管提供方式可以是市场的,即“公共产品属性,私人提供’的现象。
两个性质的界定和区分是非常关键的,因为性质决定责任划分,相关责任划分和承担形式均来自于定性。以精神卫生法立法为例,也没有界定精神卫生服务是什么性质;第二个问题,需要对制度框架立法和对服务体系进行概括和安排;第三个问题进行原则性立法,需要明确大的原则应该是什么,而不是特别具体的微观服务的立法,因为微观立法是技术性的,医疗卫生界以外的人很难说清楚,也不是法律本身需要解决的问题。
现在世界各国卫生制度当中的很多弊端在我们的体制中都能看到。我们需要对医疗卫生重新定性,包括很多西方国家的学者都将医疗卫生事业定性为福利性事业,只不过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以有市场机制。美国学者介绍,总统奥巴马推行医改5年来,美国健康公平性大大提升,医保几乎达到全覆盖。站在“国家问题诊断”的角度来看,我国医疗卫生市场化太严重,现在有必要回归其福利性,而不是公益性本质属性。
另外,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关于福利问题,全世界只有我国采用的是“社会保障”这个概念,而不是“社会福利”这个概念,这跟世界上多数国家不同。国际劳工组织所定义的“社会保障”只是个小概念,等同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遗属津贴,其他东西都涵盖不了。我们现在对概念的认识很混乱,把“社会保障”作为包括所有福利项目的大概念,这在对外宣传上也有不好的影响。我们需要走向“福利国家和福利社会”,国家需要承担基本福利责任。为什么现在老百姓没有改革获得感,最大的原因就是很多问题由个人负担,包括医疗教育、二孩养育等,学者的立足点应当高于行政人员、高于实务人员,站在普适性发展规律的角度,为了国家最高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来考虑立法问题。
我国能否避免福利国家发展道路?我认为必然要走向福利国家,但不同于西方的福利国家,我国可以有自己的模式。如果连医生都解决不了自己的健康问题,那么我们所建立的制度就存在问题了。我们建立医疗卫生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健康福祉,而不是功能异化。医疗领域容不得半点市场因素,这是国际上很多专家早就论说过的。著名医史学家亨利・西格里斯认为,医生不能在公开市场上出卖他的劳动。政府应该做它需要做的事情,承担起很多责任,医疗卫生领域最为典型。
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卫生法学系副教授刘兰秋――纲领性法律和微观小法同步推进,适时修订
我的看法是:在我国推进“健康中国”战略的背景下,首先,要明确制定的法律是宏观、纲领性的还是部门性的,这二者实际上并不排斥。医疗卫生是一项涵盖医疗、公共卫生以及医疗保障等诸多内容的社会事业,期望以一部法律对整个医疗卫生事业进行提纲挈领的规定是很难的,我们可以尝试制定统领性的卫生法,但当前的立法重点应该是遵循“精细化”的路径对医疗卫生领域进行分门别类的法律规制,因为现有的十余部卫生法律不够用。以医院管理的法律为例,目前只有一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几十年来的医改实践中,公立医疗机构的改革在效益和公益之间有所摇摆,这需要法律来解决和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医疗卫生是一项事关全国亿万百姓包括广大医务人员安康幸福的事业,关乎国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医务人员执业权利的保障,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或多或少、或近或远地会影响到每一位中国人的命运与福祉、生命与健康,对于这样一项重要事业应尽快纳入法治轨道。当前医疗卫生领域有很多重要问题都需要立法规范和保障,纲领性立法与部门性立法应同步推进,只要实践需要,就应当推进制定各个具体医疗卫生领域的小法。
其次,医疗卫生法律还具有很强的时代性,法律自身也要求与社会生活相契合。这就要求遵循“静态性立法”和“动态性修法”的原则对待医疗卫生立法工作,使得法律具备与社会生活共同生长的机能。未来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将会遇到新的发展机遇,同样会面临新的挑战与矛盾,如何通过法律的修改使得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问题依然在法律的规制之下,是必须要考虑的。我们现有的十余部医疗卫生法律往往存在“稳定性有余、适应性不足”的问题,所以应高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工作。这几年法国、德国一些国家除了制定了很多部有关医疗保险、健康促进以及医疗伦理方面的法律,这些国家医疗卫生领域的法律修改也是立法常态。
在法律位阶上,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存在一种位阶,称之为基本法。基本法的功能在于避免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落差过大,因此,需制定基本法,再以基本法为基础,制定该领域具体事项的法律。从内容上看,基本法是规定特定领域的立法原则、架构、主要内容和基本事项等,又被称为政策立法。我国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就是典型的劳动基本法,之后又陆续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普通法律。现阶段,我国卫生立法的目标应定位于基本法,规定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架构、主要内容和具体事项,并逐步制定完善规范具体事项的普通法律。
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董文勇――基本法制定,更应着眼于基础
健康问题涉及各个领域,需要各领域的条件和环境作为支撑,同时,健康问题也影响各个领域。“健康中国”战略确实非常重要。我国《宪法》规定要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依法治国也是党的“五个全面”方略之一,因此,宏大的战略应当有战略性的法律相匹配。现在新一轮医改进人深水区,这个“深”不仅仅指细节,在我看来更是指关键性问题、影响重大的问题、方向性问题,这些问题是具体立法解决不了的,但是问题总要解决,那怎么解决?以往的解决方法是政策性的,效果如何?我们看到,有些改革措施推行不下去,有些措施到了基层就变味,有的地方措施五花八门,还有些改革有权无责。这些问题表明,依靠政策推进改革的方法并不理想,如果缺乏统一的、有贯彻力和执行力的法律,那么改革难以保障,依靠法治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个必选项。
我国的卫生发展不仅是改革的问题,也不仅是医药卫生的问题,而是国民健康问题,其错综复杂,牵涉面广,彼此互动,既可能相互牵制也可以相互促进,这就决定了医药卫生范围以外的很多内容也应纳入到卫生立法中来,否则难以解决医改的条件性、关联性问题,改革难以彻底,所以,这样的立法必定是综合性的、系统性的,不限于医改范围。
改革和发展,看点是“旨意”,而不是就事论事。立法范围是宽还是窄,这不是个意愿问题和价值判断问题,而是科学规律问题。任何立法都应当是科学的,应当遵循自然科学规律和社会科学规律。制定基本法,并非说法律名称一定要带“基本”两个字,而是说它应该发挥基础性的功能。
健康中国战略是个很大的概念,其法律保障必然是一个很庞大的法律体系,如果要对健康所有的因素进行法律调整、整合到一部法律里面,这是不可能的,除了医疗卫生之外,还有食品安全、污染治理、生活方式等一些与健康有关的问题,甚至国外一些卫生法研究中也将意外事故等都纳入到卫生法中,范围就太大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没有必要把这些边缘的内容考虑进来。
具体说到卫生基本法的规定,我倾向于原则性立法,原则性或授权性的规定应该多一些,因为确定法律标准既不能高也不能低,只能原则一些,把党和国家的一些卫生政策转化为法律。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教授――应制定一部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
卫生法的立法调整范围涉及一些概念问题,如卫生和医疗的差别,医疗的范围比卫生要小,卫生至少还涵盖公共卫生。有专家提出采用大健康的概念,特别是“健康中国”战略本身就是从部门规划到国家发展战略,其意义重大,也有助于国家形象的提升,但是此次立法则要从现实出发。
大健康概念比卫生概念还要大,在国外,如伤害预防、职业安全、环境卫生、人口甚至一些健康文化因素等都属于健康范畴。比较起来,健康、卫生、医疗、基本医疗,四者之间的外延逐渐递减。基本医疗是最低限度的保障。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会议提出过这个问题,到底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还是医疗卫生基本法,“基本”的限定对象是什么?如果是框定基本医疗,那么范围就比较窄了。
我认为医疗领域缺乏一部基本,它应该是医疗卫生领域中的宪法,医患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人离不开医院,从出生到死亡,这么重要的社会关系却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没有一部基本法来调整,显然是不周到的。对比教育领域存在根本性,医疗卫生领域也得有这么一部。
怎么看待将要出台的基本医疗卫生法与既有法律的关系?出台基本法的好处包括:单独立法容易造成法律价值不统一,内容上会有缺失甚至冲突等。这实际上反映了对概念的认识,甚至反映了如何看待医疗卫生的性质,到底是公益性的、福利性的还是商业的、消费者的?性质反思对立法很重要,这直接涉及国家在其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和任务,包括投入、覆盖人群的范围,都会受到影响。这几个问题连在一起,现在看来还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结论,医疗卫生基本法和基本医疗卫生法两者问有很大差别,下一次还需要再明确。
关于立法,有理想和现实两种态度。冷静理性的看法是,如果希望通过一部广义卫生法,把医疗、卫生、环境、意外伤等问题都包括进去,是不现实的。另有观点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提出全国人大定的名称是“基本医疗卫生法”,要改成其他的名称不现实。目前的这个名称也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全国人大前后经历了几次变化,其他版本多方面认为很困难,所以最后才定为现在的名称。
[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久远的历史沿革,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为了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正当防卫制度内含相互协调的多元的法律价值追求。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整体构建上却存在法律价值缺失的问题,值得关注。[关键词] 正当防卫 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 法律价值 Abstract: the regulation of self-defense has a long time history,and it has transformed from individual department to social department. In the society of rule by law it purses much legal value which co-ordinate with each other to promote the human civilization. However, there is defect of legal value in the whole structure of regulation of self-defense in our nation, and we should focus on it.Key words: self-defense individual department social department legal value一、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嬗变中的正当防卫(一)正当防卫——从本能的反应到理性的肯定人由动物进化而来,动物自身的防卫本能也在人类身上得到继承,但是有意识的行为活动使人与动物的界限得以划清,正如让雅克卢梭所说:在我看来,任何动物无非是一部精巧的机器,自然给这部机器一些感官,使它活动起来,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切企图毁灭它或干扰它的东西实行自卫。在人体这部机器上,我恰恰看到同样的东西,但有这样一个差别:禽兽根据本能决定取舍,而人则通过自由行为决定取舍。 ,因此,正当防卫只能是由本能和大脑共同支配行为的人类所拥有,体现出本能反应之外的理性特征。随着人类的群体形式——人类社会的出现,防卫行为也表现出内外有别。人们对来自人的攻击的防卫反应与人们对来自自然界攻击的反应都是出自本能的自我保护,但是前者除了消极的反射本能,还被赋予了“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的能动的社会属性,即人类社会所包含的人对人的攻击的争斗则要求一定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则表现为充满恐怖的自然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格言在广为流传的同时,将复仇形态的正当性防卫凝化成一种习惯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予以保留。随着奴隶社会阶级统治的出现,稳定的统治秩序需要行为规范披上法律的外衣被普遍的遵从,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经过庄严的仪式以社会理性的形式得以肯定,公元前1792年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是一个例证,其中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出处死并掩埋之。” 在一千多年之后的古罗马,“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 的严肃文字永远刻在了矗立的铜柱之上,历史的沉积遮挡不住理性的闪光。此外,雅典、古印度、古代中国等的相关记载无不表明正当防卫所走过的从本能到个人理性再到社会理性的进化历程。(二) 正当防卫——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正当防卫行为从原始社会的行 为习惯到奴隶社会以成文法的面目出现,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这种正当防卫所维护的价值中心的转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受到了国家权力的关怀——法律给个人的防卫行为穿上国家意志的外衣,在这层华丽的外衣之下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受到保护,而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反击行为则成为社会的弃儿。因此,防卫权由个人的防卫本能,发展为整个社会意识所认可的权利;防卫行为由私人报复行为,发展为合乎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质的飞跃。〔1〕(P47)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的范围及防卫限度等方面的量的变化上。首先,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的范围经历了从个人及他人的私人利益到社会利益的扩大。由于正当防卫行为来源于早期的自然复仇的个人行为,因此,奴隶社会的法律规定一般限于对私人利益侵害的正当防卫。例如,上述汉穆拉比法典及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并且雅典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我国古代的著作中也有记载,如《周礼地官调人》中说:“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其中,“杀人而义者,即今日之所谓正当防卫及(紧)救护紧急危难之行为也。”封建社会的规定也呈现出这一特点。例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之后的北齐律、唐律、明清律等均有典范的规定。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律中一个明显的特点是突出了对于“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的规定,即明确肯定除了针对自身及与自身有密切关系的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如被西方国家刑法奉为蓝本的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中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 之后的英国和1845年沙俄的刑事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果说这一阶段的法律规定中“他人”只限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利,那么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中“他人”中则内含有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国家或公共利益之意。如德国刑法典第32条第2款规定:“紧急防卫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现实的违法的攻击所必需的防御。” (“紧急防卫”多数学者译为“正当防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7条中 “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的明文规定则从立法上给予了肯定。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充分体现国家的本质,旗帜鲜明的将国家、社会的利益摆在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前列。如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9条规定:因防卫国家政权、国家财产,或自己、他人正当权利的现在不法侵害,……;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其次,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的变化也呈现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在原始社会表现为自然复仇的正当防卫只是遵循着同态复仇的习惯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被统治阶级允许的正当防卫没有度的限制,甚至超出了同态复仇的模式,如对盗窃者杀之无罪的规定,表现出正当防卫权膨胀的趋势。这是当时社会统治的残酷性与人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为了冲破中世纪对人性的极端束缚和压抑的黑暗,给个人的天赋权利罩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光环, 在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几乎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正如洛克所说:我享有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因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个体意识走向了极端个体主义的形成为刑事立法中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提供了思想基础。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与经济领域出现的国家调控相一致,法律上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的限度也受到国家意志的限制,即国家赋予的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有害于国家统治的社会整体利益。如果防卫行为产生过分的伤害,则造成个体间利益的失衡,从而有害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就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必须制止。同时在这一时 期,资本主义思想家提倡的“人是世界的模型”的思想也从早期的矫枉过正走向成熟,所以,各国的正当防卫立法中出现了对防卫过当进行制裁的规定。社会主义本质上是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相一致的,正当防卫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成为必然的要求。因此,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个人权利的正当防卫在得到肯定和保护甚至提倡的同时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限制,实现了转向以社会为本位的历史嬗变。二、 法治社会中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价值追求从上述正当防卫的发展演变来看,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始终与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同步进行。法治社会作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并存的二元社会[2](P229)其法律制度不再仅仅是统治的工具,而在更大意义上成为促进人类社会整体幸福的指引,因此法律价值当然受到法学界的诸多关注。由于法受到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制约,法存在多元的价值追求,我们在不忽视法所具有的外在形式价值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法所促进的价值??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例如正义、自由等内容。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理学学者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进行探究,即使这个任务可能有必要从侧面涉入哲学、人类学和其他非法律学科的领域。社会科学不能拒绝考虑‘善社会’的问题,也不应当把这一责任推给政治家和立法者,因为他们全神关注的乃是那些在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 放弃探求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 正当防卫制度步入法治社会的今天,在促进人类文明方面如何做出更大的贡献,就必然面临更为深刻的法律价值的探究。(一) 正当防卫制度与秩序秩序是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3〕(P177)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阻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 因此可以说,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础和保证。如马克思所说,法“是社会上的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 因而法既是秩序的保证也是秩序的化身,秩序是法的直接价值追求,同时也是与其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正当防卫制度作为法的一部分也是以秩序作为其价值基础,其存在是秩序的要求,其完善必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与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同的是正当防卫制度从两个方面予以表现,一是从对自然复仇行为的法律规制到防卫范围的扩展以积极授权希望行使的方式为秩序服务,二是从对防卫过当进行惩办的消极限制方面对秩序的法律价值给以体现。因此,正当防卫制度与秩序价值不仅内在契合,而且具有追求秩序价值的自身特点。其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就是要实现由法所确立和保护的人与人相互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这一状态的实现就是社会的各种利益达到平衡,而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正当防卫制度的设计就要求做到对社会利益、防卫人利益和被防卫人利益进行合理的划分、恰当的分配和正确的协调,而这些方面又无不与平等、正义、自由等法的价值相关,可见正当防卫制度同样是法律价值多元。(二) 正当防卫制度与正义正如上面所述,秩序与正义密切相关,但“秩序侧重的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制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因此,正当防卫法律制度必将正义作为其迫切即时的目的和远大终极的追求。自古以来学者们根据自己的思想进路对正义有着不同的注解,例如,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神学家埃米尔则称“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那么它就是正义的;”赫伯特? 哈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 等等,使得正义像是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但是当我们仔细观察这张脸的内在秘密时,就会发现自由和平等始终是正义的重要观念。从正当防卫制度的确立发展及现时代的立法完善来看,人的自由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一直内在于其法律精神之中。自由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它始于类人猿摆脱自然界的毁灭得以生存的时刻,是人所拥有的一项唯一原始的权利,而“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正当防卫的法律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人自身防卫行为自由的肯定,在今天各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更是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并且将这种行为的自由扩大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任何人都要求自由,任何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的侵犯就有进行防卫行为的自由,因而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平等和自由密切相连。“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格言所阐述的平等在法律上就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赋予某人在其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犯时有防卫的自由权利,因为被侵犯人与侵犯人是平等的,平等的人之间不能存在侵犯和压迫。同时法律也要保障侵犯人的行为自由只能在侵犯行为的范围内受到惩罚和限制,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将惩罚权和保护权让予了国家,对人的保护和惩处就要由国家来决定。侵犯人也是国家的公民,其侵权行为受到的惩罚不能由防卫人自由发挥,而要由国家意志确定。一旦防卫行为超出国家意志限定的范围就会变为不法侵害,既然面临的都是不法侵害,那么被侵害人就应平等的享有行使防卫权利的自由,因此,正当防卫和“逆防卫”(即针对防卫行为变成侵害行为进行防卫的权利)〔4〕(P15-22)都是正当防卫制度所追求的正义的应有之意。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冯? 李斯特认为,可以针对合法攻击过当变成不法攻击,也即可以针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5〕(P221)意大利刑法学者也认为,即便非法侵害是由被侵犯者(即犯罪人,笔者注)引起的,也不排除其(即防卫人,笔者注)违法性。〔6〕(P18) 因此,真正正义的正当防卫制度要全面的体现自由和平等,就应包含对正当防卫的保护、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及对逆防卫权的肯定等方面的内容。(三) 正当防卫制度与人权“人权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聚讼不定的概念,” 它的内涵丰富、外延广泛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等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是人权的最基本内涵。法律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正当防卫是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法律价值的追求应充分体现刑法所发挥的人权保障机能。对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是保障什么人的人权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著名学者陈兴良先生指出,由于刑法自身的特殊性,人权保障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2〕(P139-144)因此,在正当防卫制度中体现为对侵权人的人权保障和防卫人及其他公民的人权保障。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7〕(P31)这是因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是全部自然人的人权,现代人权观念已经冲破了启蒙运动时期所谓的“理性”人权的局限,不能对其做出不同的人的人权限制。因此,就对侵权人的人权保障而言,侵权人也是人,虽然防卫人被赋予对侵权人的防卫权利,但是被防卫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社会对他的人权的公共保护,也就是说侵权人的生命权等人权在防卫的范围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防卫人并不能以防卫行为而无限打击被防卫人,这也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相一致。就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而言,正当防卫制度应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保障,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体现出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既然保留着正当防卫的权利,国家就不能强行剥夺被防卫人自身的正当防卫权,否则,国家就会变成利维坦,公民自由就会受到侵犯。(四) 正当防卫制度与效益效益是当代法学家,尤其是经济分析法学家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价值,在他们看来,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法律的效益价值就是指法能够使社会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不管什么形式存在的效益,必须是有效的而不是无效的;对主体是有益的而不是无益的。法律的效益价值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价值,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 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3〕(P203-207)正当防卫制度也应为追求效益的法律价值进行设计。一般而言,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进行惩罚是属于事后的权力资源的投入以挽救和恢复社会所遭受的经济利益和公正利益的损失,这也是由刑罚权统一于国家所决定的。但是,这种权力的运作毕竟是滞后的,不能积极主动的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为了提高效益而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力以及时有效的避免和减少损失。同时,正当防卫制度也应该恰当的对司法资源进行分配,以便减少法律资源的浪费,更好地实现司法个案中的公正来达到社会公正。立法的任务就是为司法提供一把正义而明确的标尺,司法的职责就是使用这把标尺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裁量,因此二者的权责界限分明,才能充分的发挥和正确的使用有限的资源以达到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公正效益。否则,如果立法不明确,就会造成司法资源过多投入,并且还有可能丧失个案的公正;如果立法亲自过问具体的司法问题,就会导致不必要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资源利用的萎缩,甚至产生整个社会公正的负面效益。三、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法律价值的考察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是现代刑法改革的产物,正当防卫制度在其诞生之时就带上了“刑法得以完善”的五彩光环,赞誉之声在刑法学界响成一片,但是随着人们激动的心情平静下来,看到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一些学者对其进行了冷静的思考,提出各自的批评意见,不乏真知灼见。在此,笔者将在前人思考的基础上,把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放在显微镜下进行价值层面的观察。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重要的正当防卫制度以弥补国家公权救济滞后的不足,更好、更及时的保护社会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1979年刑法典第17条关于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定,曾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证明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司法中出现对正当防卫认定困难,尤其是防卫过当成立的条件不好掌握,掌握得太严动辄就成为防卫过当而不利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掌握得太宽,则又易造成防卫人权利的滥用。因此1997的正当防卫制度对此作了修正,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技术的缺憾,使司法更具有操作性。同时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了防卫权的行使,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然而97年刑法唯恐作的仍然不够,又增加了被学界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1997年新刑法典关于强化正当防卫的修正,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强化对防卫人(即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的人权保障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将其付诸实施无疑也会具有这种功效。〔8〕(P23)但是从价值的层面分析,97年的正当防卫制度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有画蛇添足、过犹不及之嫌,还存在法律价值错位的严重问题,另外,有关的学理解释中也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倾向,且97年的正当防卫制度付诸实施的几年来也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效果”。(一))“不法侵害”界定中的法律价值失衡的倾向因为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采取的是不做明确规定的形式,所以,如何界定不法侵害的范围便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而不当的法律解释将有损于正当防卫的应有价值。首先,在对不法侵害的性质界定上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目前,许多学者以“从刑法使用的术语来看,五六十年代提出的刑法草案中虽曾先后使用过‘不法侵害’、‘犯罪侵害’的术语,但后来的法律规范中摒弃了‘犯罪侵害’的概念,显然认为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为依据,认为“不法侵害”不仅指犯罪行为,而且包括违法行为 P261-262)。不可否认,如果对不法侵害仅限定为“犯罪侵害”难免失之过窄,但如果认为对一切符合正当防卫其他条件的一般违法均可进行正当防卫又未免失之过宽。例如,不问不法侵害之主体,对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仍然可以进行积极的防卫,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成立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虽然‘法不容情’,但法律却体现出一定的人之常情——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如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如果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可以选择其他方法避免的情况下,仍然对其防卫造成损害,是不符合保障侵权人人权的法律价值要求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来自未满14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不法侵害,只有在被害人确实不知道其为未满14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或者虽然知道,但被害人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是合乎法律要求的,是有法律根据的,而非仅仅“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呼吁” 。另外,如果明知防卫行为不能达到防卫效果的话,仍然进行防卫行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正当防卫”,而且额外增加了对 不法侵害人的损害,这是不符合正当防卫之效益精神的。例如,关于对不作为的违法犯罪的正当防卫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此不法侵害同样造成了作为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急迫情况,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实践中的情况,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使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其侵害对象的保护的紧迫程度,都远远大于对侵害人防卫的紧迫程度。如果允许对不作为违法行为进行防卫很有可能导致私权滥用的恶果。其次,对不法侵害不作区分的进行防卫也会造成正当防卫意义的失衡。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存在,但并非是说,只要是具有“急迫性”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便可,其程度如何及针对的是何利益可以有所不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某甲抓起茶杯正要摔时,某乙强行从其手中夺下茶杯的行为是正当防卫。〔10〕(P126)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此种针对财产利益的轻微的不法侵害是没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的,完全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在刑法是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其次,即便可以进行正当防卫,那么,制止行为也不可能是防卫的形式。因为,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既然正当防卫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此时某乙的行为并没有对某甲造成损害,因此不是正当防卫。在此时,正当防卫的形式只能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人身的积极损害,那么,就会极易出现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与所损害的人身利益的失衡。另外,有的学者在对正当防卫进行分类时,将尊严型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也归为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11〕(P30),笔者不敢苟同。对于一般的名誉侵权和隐私侵权如果能进行正当防卫,那么,防卫的形式是什么呢?只有对名誉侵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构成侮辱罪,如向他人身体上泼到污秽之物、撕裂他人衣裤的行为,笔者认为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二)绝对否定对防卫过当的防卫权造成正义的缺失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当然是一种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根据正义的价值要求,对于此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行为当然可以再次进行防卫。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否定的,即不允许对正当防卫人的防卫过当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主要理由是:其一,一般情况下,防卫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当时是很难做出适当的判断的;其二,防卫过当是一种有因行为,与一般不法侵害是不同的;其三,对防卫过当允许正当防卫也不利于正当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其四,防卫过当已不存在侵害的急迫性。〔11〕(P57)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只是一种主观想象,缺乏现实根据,这种观点背离正当防卫制度的正义追求,会造成平等的丧失、自由的剥夺。“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做出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 因此,正义的正当防卫制度必定要考虑正当防卫者与不法侵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保全的法益于侵害法益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平衡的场合,正当防卫的成立受到限制”, 这也是正当防卫之正义所在。那么,就应该在允许正当防卫的同时,力求防卫人与加害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因此,法律在肯定正当防卫的同时,否定防卫过当。如果不允许对任何防卫过当行为进行防卫,将会导致法律对双方利益保护的失衡,即使我国在法律上要求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却往往因为免除或减轻处罚造成最初加害人的利益的明显严重损失。另外,法律不但要保护守法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和限制,同时也要保护违法犯罪人的自由不受过分的剥夺和限制。如果不允许对任何防卫过当行为进行防卫,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犯罪人可以免受个人自由的过分剥夺”的否定。所以,笔者认为对过当行为的情况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手段基本相同,无法从手段上辨别损害结果的,不允许不法侵害人或第三人对此进行防卫,否则构成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手段性质明显重于加害人的侵害手段,从防卫手段上可以判断其必然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并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法侵害人或第三人可以对此进行防卫。例如,甲与乙身体条件基本相当,一日,甲以赤手空拳对乙进行侵害,而乙则顺手抓起一把刀乱砍。甲又无法逃跑。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此时并非上述否定理由的一般情况,从乙的防卫手段上明显可断定防卫过当。其二,即便防卫过当的行为有其正当性的一面,但不可否认也有其犯罪性的一面。其三,如果不允许进行防卫,防卫人的正当 防卫目的也就没有实现,而是造成了犯罪的结果。其四,此时的防卫过当明显存在侵害的急迫性。由此可见,上述否定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此时就可以允许甲或者第三人进行必要的防卫,否则,对于甲而言法律是显失公平的。不能因为“防卫过当是一种有因行为,与一般不法侵害是不同的,就否定侵权人的防卫权;也不能为了保护防卫人的正义而侵犯侵权人的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另外,我们可以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看到对侵权人正义的维护。例如,美国刑法的正当防卫制度里关于自身防卫的规定中,有侵犯者的自卫权的规定,其中“如果侵犯者的暴利显系非致命性的,而防卫者使用了致命性暴利。超过限度便成了‘非法的’,在这种情况下侵犯者有权进行自卫。” 的规定明确附条件的赋予了防卫显然过当时侵犯者的自卫权。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允许对于明显的防卫过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才能真正实现对侵犯者的人权关怀,从而真正体现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价值。(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导致法律价值的错位。 笔者认为刑法典21条第3款的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 是正当防卫制度最大的败笔。首先,此款规定使立法的价值平添缺憾。就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言,立法的明确有助于司法实践,同时立法应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一定的执法空间。如果说旧刑法对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规定不明确、操作性差一些,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案件的裁判有过严之倾向的线款的修改可以说已经弥补了这一不足,并且恰到好处的留给司法领域一定的实践空间。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定。因此,第3款的内容属于司法的范畴,立法不能因为司法者本身的业务水平低下就屈尊去解决司法领域的具体问题,这样只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司法资源自身提高和利用的枯萎。第3款的规定不仅使立法的技术水平倒
1.1公共卫生管理机构职能问题从经营体制来看卫生防设机构属于事业性质的单位,可是从经营方式来看卫生防设机构却从事的是公共事业,在这个整体中应该是卫生行政部门来扮演主体角色,但是实际的卫生设防机构却少有行政部门可以肩负起如此重担。实质上的卫生监督并不是要单一体现在技术上的管理,更重要的是体现行政执法,所在管理过程中要秉承公正公平的原则,来实现行政执法过程中双方面的利害关系。我国卫生监督体制在不断改革,各地区不断增加卫生监督所建设,使卫生监督力度得到大幅度的提升,但是卫生监督所所监督的范围是同一等级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卫生监督权力,那么这一过程中并没有确切的提到卫生监督所的自身职能与同等级卫生行政内部其他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所以对其是否存在工作范畴的重叠是不清楚,还有一点就是同属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部门在行使公共职权的过程中是否在法律认可范畴之内。
1.2公共卫生管理制度问题公共卫生管理机制的主要构成因素是管理制度以及运行规则,其中管理制度是涵盖建立制度以及实行制度两方面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在不断增强,卫生立法也逐渐增多,我国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也呈整体、完善的趋势,其中包括公共卫生监督制度的建立以及许可证制度的规范等等。可是在实际的工作中公共卫生管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投资制度以及从业许可制度的建立并没有依托在法律基础上,所以公共卫生单位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在政府投入这一方面是的得不到有效法律保障的,我国对疾病的看法一直是预防为主,但是现下的实际投入情况的主体仍然是医疗而不是预防事业或公共卫生。
2.1建立有效公共卫生管理机构在我国的卫生法规定当中,构成卫生管理机构的主要因素有三个,分别是公共卫生领导协调机构,主要的核心构成是各地区的政府首要人员;公共卫生执法监督机构,主要的核心构成是各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的核心构成是疾病控制中心。公共卫生之所以会受到社会大众以国家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其中有卫生、财政、药品监督、公安、环保、商检、外贸、教育等,并能够与其发生直接的影响关系,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是不能够单纯依靠各地方省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来管理的,是需要投入建设力量来进行统一管理的。
所以针对卫生机构的各个职能需要明确的划分,确定各自的职责以及工作方向之后,在法定的界限内要针对公共卫生服务部门、管理单位、监督单位以及从业人员提供财政方面的保证,这样才能实现公共卫生有效管理。
2.2.1建立并完善疾病预防制度公共卫生管理中主要强调的预防为主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就目前的一些疾病来看,是可以预防但不可以救治的,常见的有艾滋病;另外一些疾病是可以预防但是很难救治的,常见的有狂犬病。另一方面是一旦公共卫生事件发生,而后采取处理的话,那么在经济上的投入是非常大,这对公共卫生管理的长期运行极致也是有害无益的。所以公共卫生管理中必须要建立并完善疾病预防制度,以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要落实到公共卫生部门,但建立的同时要保证其自身受到法律的保证。
2.2.2建立应急处理制度突发性公共事件为我国社会整体发展带来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所以应对这类型的事件是需要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的。
2.2.3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制度于公共卫生部门来说如果配备完善的突发性事件救治制度,那么针对各种类型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就可以有效的控制。
第一,分别从院前以及临床两个角度来建立现代化的医疗救治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第三,公共卫生管理部门要建立预备队伍以及应急队伍以防遇到突发性的医疗救治事件。
2.3公共卫生管理的长效机制依托在法治之上我国公共立法的建设已经推进了公共卫生生管理的法治机制建设,以此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实施过程中有效提高卫生立法的质量,我国依法治国的观念自实施以来收到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所以公共卫生法制建设方面问题的落实程度还是非常完善的。但是有待提高的是要强化卫生法律意识,行政部门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来落实问题,定期组织卫生执法人员参加法律知识的讲座以及专家培训,在公共卫生管理部门要落实以下几项管理制度:公共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准入制度、执法责任制制度等,同时要在公共卫生管理部门实行卫生执法案件的“承办人”制度。
年普法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我市普法工作要点,立足卫生行业特色,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理念,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治”创建工作,有效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为构建幸福宜居新区,创造人民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根据中央、省、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部署,切实推进“六五”普法工作,继续选拔、推荐普法骨干参加市、镇、村三级普法讲师团工作;积极开展“每月一法”为主题的普法宣教工作,根据国家法律颁布时间,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由卫生执法部门牵头制定具体普法计划,切实落实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以“12.4”全国法制日系列宣传为主导、以宪法宣传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月”,以每季度第4周作为全市“法制宣传周”,以每月的第4天作为全市“法制宣传日”的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时机,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教工作。
不断完善“法治”工作体制,认真落实《市“十二五”法治规划》和“法治”《年度目标责任分解》、《考核实施细则》工作要求,及时调整卫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适时召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专题会议,严格落实“法治机关”、“法治单位”等工作目标,严肃“法治”建设年终目标绩效考核工作;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调研,把握新时期、新阶段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特点、新规律,有效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水平;完善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医疗卫生单位“法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评优表彰的依据,推动“法治”创先争优工作,促进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卫生工作直接关系人民健康,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根本的利益问题之一,扣紧卫生行业特点,认真贯彻落实《市年普法依法治市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把“法律六进”工作落到惠民实处。
进一步完善机关单位集中政治学习、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继续开展领导干部上讲台活动,发挥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模范带头作用;强化干部职工和新入职人员岗位学法和岗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卫生特色年度普法考试,并将考试情况向全系统及上级有关部门通报。通过考训结合的方式,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正确把握立法内容,领会立法精神,提升法制素养和廉洁自律意识,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
突出卫生行业特色,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普法宣教工作,着力加大校园周边公共卫生环境治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结合应急演练、学生健康查体等工作广泛开辟第二课堂,开展丰富多彩、集约有效的普法宣教活动,努力培养青少年特别是在校学生自觉遵法守法的良好习惯。
深入开展卫生执法“蓝盾行动”,依托卫生行政执法、诚信经商宣传月等契机采取督导与宣教结合的方式,积极引导行政管理对象宣传并贯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举办企业经营风险防范和职工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增强企业和职工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和依意识。
认真落实“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普法责任制,遵循单位普法“属地管理”原则,积极承担社会公益普法责任,在医院、防保所、疾病控制中心等窗口单位设立固定法制宣传栏。通过公告公示牌、宣传栏、法律信息卡、便民信息屏以及举办开放日、法制宣传月等形式,积极对内对外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加强普法骨干培训工作,优化普法教材,落实年《说法》工作任务;继续开放卫生QQ论坛、卫生局信箱等网络平台,为广大市民提供卫生法律咨询服务,促进“法律进乡村”、“法律进社区”活动开展。
继续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四大主流媒体的作用,办好各类卫生法制专栏(板、题),完善卫生普法宣传材料,在原有普法工作的基础上,围绕年卫生工作要点和普法工作要求,深入开展医疗卫生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医疗安全、职业病防治、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制宣传;深入开展依、依法政策宣传;深入开展“居民健康教育月”、卫生应急演练等大型宣传活动,鼓励市民广泛参与,扩大卫生普法阵地,引导公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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