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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卫生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内容

更新时间:2023-1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所谓国际卫生法就是用以调整国家之间、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在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搜寻了关于卫生法的一些相关的知识问答,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这个法律,进一步了解具体状况。

  早在1851年,在巴黎举行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上,产生了第一个区域性的《国际卫生公约》,其目的是为了协调国际贸易及减轻战争带来的疾病而达成的国际检疫协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后,为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提出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协定,使国际卫生法得到了迅速发展。

  目前,国际卫生法的内容已涉及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临床医疗、职业卫生、人口和生殖健康、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卫生资源、药物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等许多方面。我国已成为WHO和WTO的正式成员,必须遵守有关国际卫生法的规定,同时要根据国际卫生法的原则,维护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② 国际卫生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即使世界卫生组织也是倡导和提出建议;

  ④ 对国际卫生法的实施,没有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而是依靠国际卫生法主体的承诺和遵守,并善意履行;

  ⑤ 国际卫生法与国内卫生法的关系,我国采取的是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国际卫生法优于国内卫生法的原则。其它国家也有采取国内卫生法优先或两者地位相当的原则。

  国际卫生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卫生法的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国际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类国际卫生条约、协定和有关国际卫生法的宣言与决议。

  国际卫生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为确定它们之间维护人体健康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其名称各异,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按缔结主体的个数不同,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国际卫生条例》、《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表明参加条约的国家都直接受其约束。

  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国际组织的有关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和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涉及国际卫生关系的决定或决议,包括采取“宣言”形式的决议。有时一些有明确主题的国际会议也会通过有关决议,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如《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阿拉木图宣言》、《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等。这些决议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有待具体化,但仍是不可忽视的国际卫生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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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卫生法?卫生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的行政法。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卫生法,只有以公共卫生与医政管理为主的单个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卫生法体系。 医疗方面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是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属于特殊行政法。

  卫生法这一行政法法律部门的特殊行政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的一系列配套规定。

  因此,卫生法不是一般国际社会所工人的国际法,而是由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所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国内法,卫生法不具有国际效力,不需要国际公认。

  从卫生法所调控的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过程来看,卫生法所涉及的基本社会关系主要有:

  1、调整国家中央与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分工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2、调整政府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3、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即医患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调整政府与从业人员的关系。例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等等。

  5、调整政府与药品药械经营企业的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等等。

  卫生法调整的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的卫生行政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政府的存在及其行政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必要条件。一方面,政府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是行政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其行为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当然,卫生行政法也给予卫生行政关系的其他主体一定的法律地位,规定其活动权利与活动的方式,使其符合国家意志和公益性的要求。

  作为卫生法,国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法律这一武器来控制和杜绝传染性疾病和不利于公民健康的病源向我国的流入;其次,是依法维护国家卫生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地位,防止其步入“市场化”歧途;再次,是通过立法,使有关部门能够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有法可依、组织协调、工作有序,以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最后,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卫生法有哪些特点?卫生法在形式上的特点包括卫生法没有统一的法典、稳定性较差,在形式上具有富于变动性、法律形式表现多样化等;在内容上的特点包括卫生法的规定具有广泛性、卫生法具有易变性、卫生法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在一起等。

  在形式上,卫生法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文件所构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卫生领域,需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繁杂;卫生特别是医疗卫生事项繁琐多变,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甚多而又修改频繁,这都使卫生法难以在目前对卫生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卫生法。再者,社会上的很多新的疾病(如非典等)都是突然发而来,对其疾病本身的认识还须一定的时间,制定带有预见性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卫生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位于宪法之下的,以若干单项法、众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由于卫生法是以有关卫生防疫、医疗、卫生事务为调整对象的,而这些事项本身经常变化,并时有突发性的、“史无前例”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因而其调整的范围也就具有了不稳定性的特征,导致卫生法就不得不随着卫生事业事项的变更而变更。并且,卫生行政性法规和规章,是为卫生行政机关自己实施法律、执行职务和适应实际需要而制定,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基本法相比较较为宽松,因此修改就较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卫生法,多是近年来所制定;卫生法体系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以“办法”、“通知”的形式出现,同时政策也还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从我国卫生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卫生法体系中的多数单行法律法规,都是近年来的成果。从法律形式上看,卫生法表现为法、条例、规范、办法、规定、通知等。而国家政策、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的一定范围内也在适用,即起着法的作用。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以说,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在民事活动中是适用的,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也是同样适用的。在此不在赘述。

  卫生法的内容从卫生行政组织、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监督、医院管理、医护资格、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卫生行政执法、卫生类学校、的设置等都作了规定,可称得上是包罗万象。并且,卫生系统的管理体制也与其他系统的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因此也导致了卫生法内容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是社会的多个领域。

  一般地讲,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由于我国卫生行政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相当大的一部分卫生方面的事务还在靠政策来调整。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WTO规则所要求的各种制度(如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都还没有建立或不完善。这就必然导致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制定与WTO规则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法规,从而取代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制度。这种新法的制定,必然表现为卫生法制的易变性。

  目前,我国已制定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卫生法的这一特点,正在发生质的变革;依法行政的环境正在逐步完善。

  在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分别作为实体法和诉讼法分开制定的,其都是法的不同部门法。而卫生法则不然.。首先,卫生行政法和其他行政法一杨,其程序性规范并不仅限于诉讼领域,它还包括卫生行政管理活动程序的规范,即卫生行政程序法。

  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独立成法,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名称叫“行政法”的法典,而行政诉讼毕竟与行政法有关实体内容密不可分,这就使行政诉讼法包含了许多实体性条文,而实体法内也包含有许多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又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其也具有这一特点。

  下文是关于精神卫生法的问答,主要在精神卫生法的问题有哪些呢?适用范围等等,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分别是总则、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关于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关于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关于精神障碍的康复、关于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关于维护精神障碍的合法权益。

  《精神卫生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于本法。

  《精神卫生法》第三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常见的精神障碍主要包括抑郁症、焦虑症、酒精依赖和滥用等在人群中较为常见。

  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

  精神科医师、精神病专 科医师、精神科执业医师、有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人(有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人)。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精神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精神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卫生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人们在从事卫生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各种准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卫生保护是实现人的健康权利的保证,也是卫生保健制度的重要基础。卫生保护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二,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卫生法实行预防为主原则,首先是由卫生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预防为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含义:①任何卫生工作都必须立足于防;②强调预防,并不是轻视医疗;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方法和手段。元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总的要求。

  所谓公平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保健活动,以便每个社会成员普遍能得到卫生保健。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理配置可使用的卫生资源。公平不是一个单一的、有限的目标,而是一个逐步改善的过程。

  保护社会健康原则,本质上是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它是世界各国卫生法公认的目标。人具有社会性,要参与社会的分工和合作,所以,就要对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健康利益。

  保护患者权利的观念是卫生法的基础,而患者的自主原则是患者权利的核心。所谓患者自主原则,是指患者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的医疗问题做出合理的理智的并表示负责的自我决定权。它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及其医疗服务的方式;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某一项医疗服务;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服务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患者权利保护法,但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患者权利(如医疗权、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参与权、隐私权、申诉权、赔偿请求权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所谓国际卫生法就是用以调整国家之间、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在保护人体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法小编为您搜寻了关于卫生法的一些相关的知识问答,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这个法律,进一步了解具体状况。

  早在1851年,在巴黎举行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上,产生了第一个区域性的《国际卫生公约》,其目的是为了协调国际贸易及减轻战争带来的疾病而达成的国际检疫协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后,为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提出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协定,使国际卫生法得到了迅速发展。

  目前,国际卫生法的内容已涉及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临床医疗、职业卫生、人口和生殖健康、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卫生资源、药物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等许多方面。我国已成为WHO和WTO的正式成员,必须遵守有关国际卫生法的规定,同时要根据国际卫生法的原则,维护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② 国际卫生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即使世界卫生组织也是倡导和提出建议;

  ④ 对国际卫生法的实施,没有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而是依靠国际卫生法主体的承诺和遵守,并善意履行;

  ⑤ 国际卫生法与国内卫生法的关系,我国采取的是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国际卫生法优于国内卫生法的原则。其它国家也有采取国内卫生法优先或两者地位相当的原则。

  国际卫生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卫生法的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国际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类国际卫生条约、协定和有关国际卫生法的宣言与决议。

  国际卫生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为确定它们之间维护人体健康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其名称各异,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按缔结主体的个数不同,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国际卫生条例》、《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表明参加条约的国家都直接受其约束。

  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国际组织的有关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和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涉及国际卫生关系的决定或决议,包括采取“宣言”形式的决议。有时一些有明确主题的国际会议也会通过有关决议,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如《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阿拉木图宣言》、《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等。这些决议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有待具体化,但仍是不可忽视的国际卫生法渊源

  违反了相对应的法律,就会受到一定的惩罚,下文小编为您搜寻了关于违反卫生法的一些相关的知识问答,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这个法律,进一步了解具体状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IM电竞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IM电竞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迄今为止《精神卫生法》已经实施三个月,有关专家呼吁,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让大众掌握更多的精神疾病防治知识。请关注——

  以前,大众对精神卫生知识的了解比较有限,加上文化的影响,精神疾病患者经常受到歧视,这在某种层度上加重了患者的“病耻感”,导致很多患者不愿及时就医从而延误病情。日前,在南京召开的《精神卫生法》专家座谈会上,专家们呼吁,《精神卫生法》已经实施三个月,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让大众掌握更多的精神疾病防治知识,使其对精神疾病有全面、正确、清晰的认识,提高精神障碍的就诊率和治疗率。

  专家们认为,由于《精神卫生法》实施时间不长,老百姓在保护精神类疾病患者的法律权益上缺乏全面认识,导致人们普遍没能有效利用各地已出台的优惠政策,它在普通老百姓中的普及度尚待提高。

  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副院长唐宏宇告诉记者,目前社会上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精神病人的收治和出院上。其实两者是一个问题,就是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相应规范、标准、实施条件和程序,解决目前精神病患者收治和出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对于目前社会普遍出现的“强制入院”,唐宏宇指出,有些是误诊,而有些是由于医疗技术之外的原因被误诊,这应从文化角度予以反思,尊重个人自由。新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确立了“非自愿住院的危险性原则”,除非达到“危险性”程度,精神障碍患者有权拒绝住院;因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而住院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可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患者”受到侵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对防止“被精神病”做了比较充分的法律规定。

  唐宏宇说:“进精神病院治疗应遵循自愿原则、无害原则。应在尊重患者权利的前提下,建立救济与纠错机制。”

  专家强调,全社会要建立一个重要理念:首先精神病人是病人,是同身体有病的人一样的病人,同时他们也是公民,一定要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保证他们的人格尊严。

  《精神卫生法》第68、69条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以依法免费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贫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政府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可以得到优先医疗救助;符合条件者可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伴随该法律的实施,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也相应加强和完善了各类保障精神类疾病患者权益的法规与政策。目前,江苏省开展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重大疾病按病种收付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患者住院可享受定额8600元/例,职工报销80%,居民报销70%,医疗救助90%;参保患者医疗救治时不受医疗保险“三个目录”限制。

  上海市则将医疗保险对象中的精神病门诊治疗纳入了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范围,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为市、区、县精神卫生中心及二级精神病防治机构。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职工进行精神病门诊大病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应当说,这对于重性精神类疾病患,特别是贫困家庭的患者来说犹如雪中送炭。如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很好地享受到这些好政策就能避免一些社会悲剧的发生。”唐宏宇说。

  《精神卫生法》第三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江苏省卫生厅副调研员顾华从政府层面作了相关解读:对于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策略分三步走:首先是推进重性精神疾病的管理和治疗工作;其次是提高常见精神障碍的治疗率;最后是开展精神障碍预防、对心理问题进行干预。

  目前,重性精神障碍的发病率只占15岁以上人群的1%左右,而必须辅以心理治疗或主要需要心理治疗的轻性精神障碍的发生率则至少是重性精神障碍的10倍,其中又以抑郁症最为常见。

  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显示,抑郁症目前已成为世界第四大疾病负担源,到2020年抑郁症可能成为仅次于心脏病的第二大疾病负担源。在中国,目前抑郁症的患病率约为3%—5%,抑郁症患者估计有3600万人。严重的抑郁症往往会导致自害行为,从而给社会和相关家庭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专家们认为,从预防和治疗的层面,抑郁症等轻度精神疾病恰恰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苏州广济医院院长殷光中建议:“如果说对重性精神类疾病的重点在‘治’,那么对于轻性精神类疾病,则要强调‘防’。只有防治两手抓、两手硬,才能全面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卫生法的形式包括哪些?医学教育网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了一些资料,供大家参考,具体如下:

  (1)卫生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是各种法。

  (2)卫生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等。一般是实施办法或者条例。

  (3)地方性法规的卫生方面规范: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在制定者管辖的区域内生效。

  (4)卫生政府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相抵触。

  :分为强制性卫生标准和推荐性卫生标准,国务院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制定,具有约束力,作为

  “卫生法的形式包括哪些?”的内容,由医学教育网编辑整理搜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是我国政府针对当前城乡居民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为重点人群,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的最基本的公共卫生服务,主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具体实施。现在让我们来看一下14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都有哪些内容吧!

  答: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覆盖我国14亿人口,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息息相关。实施项目可促进居民健康意识的提高和不良生活方式的改变,逐步树立起自我健康管理的理念;可以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及慢性病的发生和流行;可以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立起维护居民健康的第一道屏障,对于提高居民健康素质有重要促进作用。

  答:居民健康档案是居民健康状况的资料库。记录着居民的疾病家庭史、遗传史和生活、工作不幸等状况。从出生开始,记录着新生儿、婴幼儿、学龄前期的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与预防保健管理信息;妇女人生各期,特别是妊娠期的健康管理信息;老年人健康管理与各时期患病时的医疗保健信息等等。总之,健康档案应是陪伴居民终生的、全面、综合、连续性的健康资料,它详实、完整地记录了居民一生各个阶段的健康状况及预防、医疗、保健、康复信息。

  答:①宣传普及《中国公民健康素养》,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②对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0~6岁儿童家长、农民工等人群进行健康教育。③开展合理膳食、控制体重、适当运动、心理平衡、改善睡眠、限盐、戒烟限酒、控制药物依赖、戒毒等健康生活方式和可干预危险因素的健康教育。④开展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哮喘、乳腺癌和宫颈癌、结核病、肝炎、艾滋病、流感、手足口病和狂犬病、布鲁菌病等重点疾病健康教育。⑤开展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问题健康教育。⑥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防灾减灾、家庭急救等健康教育。⑦宣传普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答:辖区内0—6岁儿童;其他重点人群(包括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老年人等)。

  答:①预防接种管理。医务人员及时为辖区内所有居住满3个月的0~6岁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等儿童预防接种档案。采取电话预约等多种方式,通知儿童监护人,告知接种疫苗的种类、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每半年对辖区内儿童的预防接种卡核查和整理1次。 ②预防接种服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对适龄儿童进行常规接种。在部分省份或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应急接种或疫苗强化免疫接种。③对有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儿童进行处理和报告。

  答:0-6岁儿童健康管理能为孩子一生的健康奠定重要的成长基础。医生根据儿童不同时期的生长发育特点,开展儿童保健系列服务,以保障和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育,减少疾病的发生。同时,通过对儿童健康监测和重点疾病的筛查,还可以对儿童的出生缺陷,做到早发现,早治疗,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从而提高生命质量。

  答:妇女怀孕后,从产前、孕期全程到产后42天都可享受到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包括:

  答: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的对象指的是65岁以上老年人,包括65岁。凡是在社区居住半年以上的老年人,无论户籍和非户籍人口,都能在居住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享受到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

  答:到医疗卫生机构测量血压时,非同日三次测量结果:高压(收缩压)都大于或等于140mmHg,或者低压(舒张压)都大于或等于90mmHg,就可以诊断为高血压。如果高血压患者在服用降压药物期间,虽然测得血压值不高,仍属于高血压,因为这是在药物控制下的血压,一旦停了降压药,血压仍会升高的。

  答:患了高血压也许没什么症状,但高血压是“无声的杀手”,每时每刻都在损害着患者的健康。如果血压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损伤到大脑,会引起脑卒中(中风)偏瘫,造成半身不遂、痴呆等;损伤到心脏,会引起心绞痛、心肌梗死、心力衰竭等;损伤到眼睛,可引起眼底视网膜病变甚至可能导致失明;损伤到肾,可引起肾功能不全。

  答:糖尿病是一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是以血糖升高为特征。如果空腹时抽取静脉血查血糖,结果大于或等于7mmoI/L,并在以后的复查中仍高于此标准者,就可以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可分为1型、2型和其他几型 ,其中90%以上都是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患者纳入健康管理。如果糖尿病患者正在接受治疗,有可能测得的血糖值不高,但还是糖尿病,一旦停止有效的治疗,血糖还会升上去的。

  答;糖尿病对人体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并发症上。如果血糖长期得不到良好控制,能造成脑、心脏、神经、眼和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甚至导致残疾或死亡。糖尿病造成心、脑血管损害的患病率比非糖尿病者高3倍;因下肢血管损伤而截肢者比非糖尿病者多10倍;糖尿病肾病晚期可造成尿毒症;糖尿病眼病造成的双目失明者比非糖尿病都高25倍。此外,糖尿病还常伴多发性周围神经病变和自主神经损害以及各种不同部位的感染。

  答:糖尿病患者参加健康管理服务可以得到基层医生主动的、连续的服务;患者会在医生的指导下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合理使用降血糖药物,将血糖控制在理想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糖尿病给健康带来的危害;在管理过程,医生会及时发现其他健康问题,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当出现危急症状或存在不能处理的其他疾病时,医生会指导患者紧急转诊;降低患者及家属的精神压力,缓解因病情控制不理想而造成的经济压力。

  答:严重精神障碍疾病是指精神活动严重受损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辩论,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于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表现有幻觉、妄想、思维障碍、行动紊乱等,并且社会生活能力严重受损。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疾病。

  答:严重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的及时发现可以使患者得到早期治疗、正确干预,避免病情发展。如果家人发现以下现象就要引起注意:难以入睡、易惊醒;情感冷漠,失去以往的热情;喜欢独处、自语自笑,生活懒散,发呆发愣,外出游荡,夜不归家;敏感多疑,沉默少语,不与人交往;语言表达异常、话题不多、语句简单、内容单调;脱离现实,沉湎于幻想之中等。家人发现这些表现应主动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的医生联系,得到他们的帮助和指导。

  答:对辖区内肺结核病可疑者及诊断明确的患者(包括耐多药患者),开展推介转诊,对结核病患者进行随访管理,询问患者病情发展变化,掌握患者服药后有无不良反应,监督其规范服药和按时复查。

  答:每年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做1次中医体质辨识,根据不同体质进行个体化中医健康指导。针对0~36个月儿童主要健康问题,在儿童6、12、18、24、30、36月龄时对儿童家长、保育员进行儿童中医调养指导。

  答: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主要有: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还有重大的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答:卫生监督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维护公民健康权益,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特定人和机构,如医疗机构、食品行业、毒害行业、公共场所、供水单位以及学校等部门单位的相关卫生工作,做出许可、强制、检查、处罚、指导等行为,以保证居民与社会的卫生安全。

  答:卫生监督协管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在辖区内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饮用水卫生安全、学校卫生、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反馈报告等工作,并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答:1.省级卫生计生部门作为本地区免费避孕药具采购主体依法实施避孕药具采购。2.省、地市、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免费避孕药具存储、调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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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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