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13
卫生法规卫生法规 卫生法规 第一单元卫生法概述 一、卫生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卫生法的概念 1.卫生法:是调整人们在卫生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目的: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规范人们卫生行为。 卫生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叫做卫生法律关系。它是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具有卫生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卫生行政关系和卫生民事关系。 (二)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渊源即卫生法法源,是卫生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是:宪法,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
卫生法规 卫生法规 第一单元卫生法概述 一、卫生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卫生法的概念 1.卫生法:是调整人们在卫生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卫生法的目的: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规范人们卫生行为。 卫生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叫做卫生法律关系。它是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具有卫生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卫生行政关系和卫生民事关系。 (二)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渊源即卫生法法源,是卫生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是:宪法,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卫生规章,卫生
,卫生国际条约。 1.宪法国家根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 2.法律(十部)《执业医师法》《献血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
生育法》《红十字会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 3.卫生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地方性卫生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6.卫生部门规章卫生部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7.卫生标准卫生标准是指以技术标准形式发布的与卫生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8.卫生国际条约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法规性文件,《国际卫生条例》、《麻醉品单一公约》、《公约》。 二、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一)卫生法基本原则 1.卫生保护原则(人人有获得卫生保护的权利、人人有获得有质量的卫生保护的权利) 2.预防为主原则(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 3.公平原则 4.保护社会健康原则 5.患者自主原则 (二)卫生法的作用 1.维护社会卫生秩序。 2.保障公共卫生利益。 3.规范卫生行政行为。 第二单元卫生法中的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卫生法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 第 1 页 一、卫生法中的民事责任 (一)卫生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1.概念:指医疗机构和卫生工作人员或从事与卫生事业有关的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利时,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特征:平等主体之间;主要是财产责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补偿当事人损失、可协商。 (二)民事责任的构成:损害事实、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卫生法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 二、卫生法中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1.概念:指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征: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纵向、不平等;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追究。 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卫生行政责任的形式:卫生行政责任分为内部的行政处分和外部的行政处罚。 1.卫生行政处罚:①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卫生行政制裁。②行政处罚的形式(外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2.卫生行政处分:①卫生行政处分是指: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对所属一般违法失职人员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②行政处分的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形式。 三、卫生刑事责任 (一)卫生刑事责任的概念 1.概念:卫生刑事责任指违反卫生法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征: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一种手段;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只能由犯罪人承担,具有不可转移性;只能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定程序予以追究。 (二)刑事责任的形式 ①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②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三)卫生法中涉及的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 4.非法行医罪; 5.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罪; 6.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7.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 8.违反规定造成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9.医疗事故罪。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玩忽职守的犯罪、危害环境的犯罪等。 第三单元执业医师法 《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一、执业医师的概念和职责 1.概念: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2.执业医师的职责:良好职业道德、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二、医师资格考试
1.两个层级: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2.四个类别:临床、口腔、中医、公卫 3.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 ③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本1专2中5(专和中要先取得助理医师证书) 4.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条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5.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三、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1.执业医师注册的条件及办理 ①已取得医师资格,准备专职从事医师工作 ②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③卫生行政部门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依法不予注册的答复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注册后依法从事执业活动 ①★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②★个体行医: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3.不予注册的情形 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③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四、执业医师的权利、义务和执业规则 1.医师享有的权利: ①执业权或诊治权(履行职责和获取相应条件); ②报酬权; ③学习、科研权; ④尊严和人身安全权; ⑤参与权、建议权。 2.医师履行的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②敬业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③关爱、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④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3.执业规则: ①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 ②急救: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③用药: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④知情同意: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⑤非法牟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⑥卫生应急救治义务: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等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⑦报告义务:医疗事故或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 ⑧执业助理医师:一般情况: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乡、民族乡、镇: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 五、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等情况,除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对患者进行民事赔偿。 (二)行政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①行政处罚:吊销执业证书。 ②行政处分。 2.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④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⑤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⑦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⑧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⑨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4.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1.医疗事故罪、受贿罪、贪污罪; 2.非法行医罪; 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药品犯罪(参见第四单元)。 第四单元药品管理法 一、药品管理法的概念 1.《药品管理法》立法目的: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2.药品的法定含义: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化学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3.药品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②生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③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二、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劣药 1.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②依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③变质的。 ④被污染的。 ⑤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⑥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 (1)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①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②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③超过有效期的。 ④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⑤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 ⑥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三、特殊管理的药品 1.国家对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此四类药品通常简称为“毒、麻、精、放”特殊管理的药品。(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2.《品和管理条例》 (1)麻醉、的生产:①定点生产制度。②生产企业审批。 (2)麻醉、的经营:①品和第一类:不得零售,禁止使用现金进行品和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品和的除外。②第二类: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无处方、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 3.《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门(急)诊患者: ①品和第一类注射剂:每张处方为1次常用量。 ②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③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④哌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⑤第二类: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慢性病等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2)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 ①品和第一类注射剂:每张处方不超过3日常用量。 ②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③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④特别管制的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4.处方保存: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 ①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为1年。 ②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处方2年。 ③品和第一类3年。 5.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相关规定 ①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师签名的正式处方。 ②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存2年备查。 四、《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有关规定 (一)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管理 ①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②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③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④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⑤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2.医疗机构购进药品的管理 ①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②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③药品保管制度。 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 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凭处方调配。 ③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二)《处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2.处方行为的原则:安全、有效、经济。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3.处方应符合的规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4.药物用量: ①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 ②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③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5.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①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 ②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 ③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 ④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三)关于禁止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 1.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禁止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的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1.生产、销售假药: ①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②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③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⑤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 2生产、销售劣药(同假药,唯有罚款不同): ①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②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有关许可证。 3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①责令改正。 ②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 ③罚款: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 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药品购销中违法给予、收受回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医疗单位有关人员 ①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 ②没收违法所得; 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 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单元传染病防治法 一、概述 1.《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2.传染病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3.法定传染病分类:《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①甲类传染病2种:鼠疫、霍乱。 ②乙类传染病25种: ③丙类传染病10种: 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乙类甲管)。 ⑤增加传染病种类和决定采取特殊措施的部门 ◎增加乙类、丙类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二、传染病预防与疫情报告 (一)国家建立传染病预防的相关制度 1.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①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②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2.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①监测规划与
制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②监测的开展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内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 3.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预警作出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 4.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并实行严格的
。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职责 1.医疗机构的职责:医疗救治责任区域传染病防控工作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监测、分析、报告、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实验室诊断等。 3.其他单位的职责 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三)传染病疫情的报告 1.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 义务报告人:上述单位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2.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3.疫情报告的程序、方式及时限 ①报告程序与方式:传染病报告卡。 ②报告时限:2小时(甲类和乙类甲管);24小时(其他乙、丙类)。 4.传染病疫情通报和公布 ①疫情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②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三、疫情控制措施及医疗救治 (一)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采取的措施 甲类传染病: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采取的措施 1.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建议。 2.卫生处理,提出控制方案。 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情处理。 (三)各级政府部门在传染病发生时应采取的特殊措施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①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②停工、停业、停课。 ③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④控制或者捕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⑤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疫区宣布与封锁措施 疫区宣布: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四)传染病的医疗救治 1.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实施医疗救治的法定要求: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隔离的分诊点初诊,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2.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四、相关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否则承担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责任原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谁来处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如何处理?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②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③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⑤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⑦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刑事责任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即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单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一、概述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概念: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方针: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 (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体系与各自的职责 1.中央: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2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 1.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容 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②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③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⑤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⑥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3.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①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信息发布 1.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与报告情形 2.突发事件报告时限要求与情况通报:2小时、1小时(省政府到卫生部)、立即。 3.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必要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应急报告时,凡是应当报告的,应当在几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应急处理 (一)应急预案的启动 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启动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的实施 (1)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2)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 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3)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监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4)医疗卫生机构应采取的措施 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按规定进行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按规定转送病人。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就地原则”: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四早原则”: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医疗机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③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④拒绝接诊病人的。 ⑤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谎报。 ②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③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④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扰乱公共秩序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单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医疗事故概述 1.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构成要件: ①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即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经注册的各类医药卫生技术人员。 ②违法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③主观方面是过失 ④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一般是指医疗事故使得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到侵害。 ⑤违法行为和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4.医疗事故的分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一)医疗事故的预防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2.医疗机构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3.医疗机构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5.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6.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发生医疗事故后的报告与处置要求 1.发生医疗事故后的报告 医务人员→所在科室负责人→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调查、核实,并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同时向患者通报、解释。 2.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置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病历等相关资料。 (三)医疗事故处置中患者的权利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三、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 鉴定组织:医学会。 委托方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交由。 首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或省级医学会。 再次鉴定:省级医学会。 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的情况: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二)医疗机构应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接术鉴定材料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法定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医疗事故的处理与法律责任 (一)医疗事故的处理 1.医患双方协商。 2.行政处理。当事人1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司法诉讼。 (二)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2.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单元中华人名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一、《中医药条例》概述 1.制定目的: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 2.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4.发展中医药事业的原则与中医药现代化 原则:继承与创新相结合 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二、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1.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与要求 (1)中医医疗机构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2)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要求。 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法定要求 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4)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2.对中医从业人员管理的要求 (1)资格认定 中医从业人员,应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应遵守的中医医疗技术标准与规范 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三、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一)《中医药条例》对中医药教育、科研的规定 1.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基础理论与临床实践相结合。 2.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3.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4.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5.中医药科学研究,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二)《中医药条例》对中医药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规定 1.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工作指导老师应具备的条件: ①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②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l0年以上。 2.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具备的条件: ①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中医药发展的“保障措施” 1.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作用 (1)国家支持、鼓励各种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县以上政府应逐步增加投入,扶持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2)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整理、研究与保护工作县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2.加强中医药资源管理 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3.与中医药有关的审评与鉴定活动的法定要求 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九单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一、总则 主要内容: 谁来遵守?遵守哪些? 谁来遵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管理人员、医师、护士、医技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遵守哪些规范?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主要内容: 宗旨、基本要求(守法、守德)、医患关系、廉洁自律、业务要求、医际关系、公益。 宗旨: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基本要求: (1)遵纪守法,依法执业。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2)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保守医疗秘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歧视患者。 医患关系: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与其提供的各类娱乐活动;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业务: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学术不端行为。 医际关系:团结协作。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公益: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 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三、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总要求: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坚持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决策管理: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人事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财物管理: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质量管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人才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四、医师行为规范 主要内容: 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规范行医合理医疗、医疗文书制度、报告职责、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开展医疗新技术。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报告职责:医疗事故、传染病疫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强化责任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开展医疗新技术时,保障患者及家属在充分知情条件下对诊疗决策的决定权,不违规进行试验性医疗。 五、护士行为规范 基本要求:提高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为患者提供专业医学照顾,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 守法守规:全面履行护理职责,正确执行疾病护理常规和临床护理技术规范,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竭诚协助医生诊治,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护理病历,认真管理。 六、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得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用药,保障用药合理、安全。 验方调配:认真履行处方审核调配职责,坚持查对制度,不得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指导患者用药:配合医师做好患者用药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得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八、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不得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保持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清洁整齐、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九、实施与监督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列入考核、作为评审依据: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定期考核和医德考评的重要内容。 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范的处理方式: (1)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解聘。 (2)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3)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证书。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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