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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 APP IM电竞平台胡建淼 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及其适用——以《行政处罚法》为例

更新时间:2023-09-16

  “基础性法律”于近几年被提出后还来不及被法理和法律制度普遍接受。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确立“基础性法律”概念和地位非常重要,有助于确立“基础性法律”在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本文以《行政处罚法》为例,首次对“基础性法律”作了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揭示了“基础性法律”所特有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地位,讨论了它与“基本法律”“法典”之间的关系,提出和阐述了“基础性法律优于单行法律”的法律适用规则。

  作为行政强制制度方IM电竞 IM电竞平台面的基础性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而《城乡规划法》(2019)第68条却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两者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规定明显不一致,应当适用哪个法律?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中,同样发现一些单行法律与它的规定不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统一服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是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这些问题都与如何看待“基础性法律”的地位、如何协调基础性法律的“统率性”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适用规则之间的关系有关。

  我们在法理学上尚未出现“基础性法律”这一概念,更无“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之分类,但在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法学会等官方正式文件上已从近几年开始出现“基础性法律”的提法。例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1.10.19)指出:“《海洋基本法》是综合体现我国海洋战略、明确我国海洋基本制度和原则的基础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的说明》(2017年12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指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

  ——《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记载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于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的发言,其中讲到:“抓紧推进金融稳定法出台,加快修订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票据法、反洗钱法等重要基础性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知》(法〔2020〕158号)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中国法学会《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6)》(2017年6月)指出:“网络安全法是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特别是习同志于2020年5月29日在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明确将民法典定性为一部“基础性法律”。

  《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后,不少专家和学者也称它是一部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由此看来,“基础性法律”之概念在我国制度上已经承认,我国的法学理论必须跟上。

  我国民法学界以《民法典》为背景率先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基础性法律,是指规范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涉及国家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的法律。基本社会关系即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虽然这一定义是否完整、准确还有较大的研讨空间,但它无疑是中国法学首次跨越部门法在普遍意义上定义“基础性法律”的一次可贵尝试。

  我们认为,基础性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用于综合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规制某一类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它具有法律性、全面性、综合性、基础性之特性。

  基础性法律具有“法律性”。这是说,“基础性法律”只在“法律”层面存在,在其他层面不存在。在法律层面可区分“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或“一般性法律”),但不存在“基础性宪法”,也不存在“基础性法规”和“基础性规章”。因为,我国作为单一制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本身就只有一个,不存在“基础性宪法”与“非基础性宪法”之分;法规和规章大多为执行法律和法规而制定,其法律定性取决于所依据和执行的法律、法规之定性。《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它属于法律,而且是基础性法律。

  基础性法律具有“全面性”。它适用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某一类行为的全部,而不是部分,除非法律保留了“例外规定”。基础性法律的“全面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适用对象的全面性与适用事项的全面性。适用对象的全面性,是指该法适用一切组织,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适用中国组织与个人,也适用外国组织与个人;它适用于全国而不是国家的某一区域。事项范围的全面性,是指该法适用某一类社会关系或某一类行为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它具有整体上的覆盖性。如《民法典》适用所有民事关系(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只约束局部关系或局部行为的法律不是基础性法律。《行政处罚法》从调整范围来看,显然具有“全面性”,它全面约束和覆盖了包括经济、文化、体育、交通等在内的所有管理领域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所以属于基础性法律。

  基础性法律具有“综合性”。如果说“全面性”是指“面”,那么,“综合性”是指多功能的“交叉性”。基础性法律往往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所以说,它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在《民法典》中既有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形成规则(实体问题),也有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形成与实现程序(程序问题)。在《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主要是对实体关系的规制,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是对程序关系的规制。它们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此外,“综合性”还表现在:基础性法律不仅约束“执法”行为,而且同时也约束“立法”行为。如《行政处罚法》(2021)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这里,行政处罚的“设定”其实是“立法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才是“执法活动”。完整地说,一个基础性法律,它必须是约束这一类关系或这一类行为的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和守法行为。没有这一“综合性”就称不上基础性法律了。

  基础性法律具有“基础性”。基础性法律,是指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起“基石”作用。如同一幢建筑,撤掉“基石”,整幢大楼就会倒塌;但仅仅只有它,整幢大楼也不完整。它是“没它全不行,有它不全行”的东西。基础性法律是相对于非基础性法律而言的,前者相当于经济基础,后者相当于上层建筑。或者说,它们是“本”与“末”的关系,基础性法律是“本”,非基础性法律是“末”。因此,非基础性的法律规范必须依据、渊源于基础性的法律规范,不得与基础性的法律规范相冲突。《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行政处罚法》以外单行法律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都必须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不得和《行政处罚法》相冲突,除非法律另有“例外”规定。

  鉴于以上的定位,下列法律应当属于基础性法律:《民法典》(2020)是民事关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它适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2条);《网络安全法》(2016)是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所列入的《海洋基本法》乃是“综合体现我国海洋战略、明确我国海洋基本制度和原则的基础性法律”;等等。《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它属于基本法律,而且是覆盖所有行政处罚领域,跨越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的基础性法律。

  一是,基础性法律一般是基本法律,但不限于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2023)第10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他比较全面地规定和调整国家及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基本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基本法律 ,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称普通法律(或其他法律),这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础性法律大多属于基本法律,但是有的普通法律也可以成为基础性法律。所以,不宜以是否属于基本法律作为区别是否属于基础性法律的标准。《行政处罚法》既是基本法律,又是基础性法律。

  二是,法典一定是基础性法律,但基础性法律不一定都是法典。法典是指同一门类的各种法律规范经过整理、编订而形成的系统性法律,它是立法的一种高级形式。一般而言,法典一般是基础性法律,但基础性法律并不只限于法典。我国的《民法典》既是基础性法律,也是我国的第一部法典。《行政处罚法》是基础性法律,但它不是法典。

  三是,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在某些法律体系中,存在着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发生在两个法规之间,但更多的是发生在一个法规之中的总则与分则的结构之中。它们的关系是:总则统率分则,但分则优先适用于总则。分则与总则的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但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之间的关系,只发生于两个法规之间,不存在于一个法规之内,所以不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而是基础与上层的关系,它并不一概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基础性法律除了法律性、全面性、综合性、基础性之外,还有一个法律特性,即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当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规定上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基础性法律,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之一的《民法学》提出了“基础性法律优于一般性法律”的适用规则,并指出:“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时,不能适用单行法,而应当适用民法典,以体现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另一本民法学教材更进一步解释道:“由于《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因此,如果单行法和《民法典》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此种冲突既包括规则内容方面的冲突,也包括价值发生冲突,此时,应当援引《民法典》,而不是援引单行法的规定。另外,单行法虽然有规定,但该规定不清晰,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我们表示赞成,并且认为“基础性法律优于一般性法律”的适用规则,并不仅仅限于民事关系,它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

  但是,基础性法律是否具有优先适用性,这一问题除了民法学领域,至今尚未引起普遍的兴趣,更未达到共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是基础性法律与三个法律适用规则——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高法优于低法),系指处于不同法律位阶上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上位法的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规则中,“高法优于低法”是最高适用规则,由《立法法》(2023)第98-100条直接明文确立。它意味着,在不同的法律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下位法一律服从上位法,而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之适用规则。基础性法律是一种“法律”,它除了必须服从宪法,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于其法律位阶低于基础性法律而必须服从基础性法律。这就是说,如果基础性法律与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必须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优先适用基础性法律。可见,基础性法律在不同法律位阶的法规之间具有优先适用性本身就渊源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基础性法律在适用上的优先性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系指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由《立法法》(2023)第103条直接明文确立。该条第一句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与一般是相对而言的,特别规定是指相对于一般规定在时间、空间、对象和内容等属性上更具有具体、特别属性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是相对于特别规定在时间、空间、对象和内容等属性上更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法律规定。IM电竞 IM电竞官网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之间,并不适用不同机关,更不适用不同法律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可以适用于同一法规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一般以此为多),也可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法规之间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但是,它并不适用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之间。因为在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之间,基础性法律因具有统率性和通用性而在属性上相对抽象,非基础性法律往往是针对某一领域的单一性立法,在属性上更具有特殊性。可以说,相对于基础性法律,非基础性法律就成了特别规定;反之亦然。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基础性法律全会被非基础性法律架空而失去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功能和地位。所以,除非法律另有优先适用规定和除外规定,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基础性法律。

  新法优于旧法,系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由《立法法IM电竞 IM电竞平台》(2023)第103条直接明文确立。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法与旧法也是相对而言的,两个法规之间,制定和实施时间比较晚的就是新法,相反就是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同样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之间,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规和同一法律位阶不同机关制定的法规之间,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同样,基础性法律与非基础性法律之间,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除非新法废止了旧法。但是,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基础性法律,或者两个非基础性法律之间,依然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

  可见,无论是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规,还是同一法律位阶中的不同法规;无论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之间,还是不同机关制定的法规之间,基础性法律都具有优先适用性,除了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或者法律另有特别适用的规定。

  还必须指出的是:以上三个适用规则——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都发生于两个法规或两个法律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的状态之中。如果对于某一事项,基础性法律未作规定,而非基础性法律作出规定,这不属于两个法规之间规定的不一致。现实的常态是:并不是大量的非基础性法律与基础性法律规定不一致,而只是基础性法律只作抽象规定,非基础性法律进行了具体规定,或者基础性法律未作规定,而非基础性法律作出了同向性的补充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同时适用或者适用非基础性法律的规定,就不能视作为对基础性法律优先适用性的否定。基础性法律的优先适用性,是一种“有与有”(两个法规都有规定)的比较,而不是“有与无”(一个法规有规定,另一法规无规定)的比较。

  《行政处罚法》作为一个基础性法律,固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表现在:(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抵触的,必须服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二)《行政处罚法》与其他单行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三)《行政处罚法》本身或者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才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当其他法律、法规与基础性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基础性法律,这一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本身就是基础性法律独特法律地位的反映,与其法律性、全面性、综合性、基础性一起共同构成了基础性法律的法律特性。但是,这一优先适用性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设定了基础性法律的“例外”条款,这一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就会受到抑制。基础性法律的“例外”条款,大多来自于自身的规定,也可来自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基础性法律的“例外”条款,应当由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律”来设定,下位阶的法规和规章不得为上位阶的法律设定“例外”条款。可见,所谓基础性法律的“例外”条款,系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适用范围上和具体特定事项上不适用基础性法律的规定。具体而言,它包括法律调整范围上的“排除”和具体特定事项上法律适用上的“排除”。

  法律调整范围上的“排除”,是表明对基础性法律调整范围内的某一范围的“排除”,是对基础性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制。如《行政强制法》(2011)第3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这就意味着,在法律调整范围上,《行政强制法》覆盖了所有行政强制行为的设定和实施。但该条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IM电竞 IM电竞官网”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还有行政机关在金融和海关中的监管、监控措施也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这都是法律适用范围上的“排除”。

  具体特定事项上法律适用的“排除”,是指法律并未从调整范围上“排除”某类事项,只是对调整范围内的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例外”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2019)第52条规定:“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意味着,《行政许可法》在调整范围上虽然覆盖国务院实施的行政许可,但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仅仅是“程序”,不包括对许可的“设定”)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程序。又如《行政许可法》(2019)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行政许可不得收费”原则的“例外”规定。

  法律调整范围上的“排除”与具体特定事项上法律适用的“排除”,虽然两者都属于基础性法律的“例外”规定,但前者是范围变通,后者是规则变通;前者是无条件的“排除”,后者是有条件的“排除”。调整范围的排除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排除,但法律适用上的排除,并不排除和缩小法律调整范围。

  《行政处罚法》是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也是一部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与其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作为基础性法律的《行政处罚法》。这就是贯彻“基础性法律优于一般法律”规则的自然结果,是在《行政处罚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前提和原则。

  但是,《行政处罚法》同样存在“例外”条款。当存在“例外”条款时,应当优先适用其他规定。如上所述,基础性法律的“例外”条款,可以来自于基础性法律本身的规定,也可来自于其他“法律”(狭义)的规定。

  目前,《行政处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只有一个法律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应当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行政处罚法》,但程序以外的事项,如处罚的主体和处罚种类的设定等,依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2021)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这表明,《行政处罚法》既规制行政处罚的“设定”(立法),也规制行政处罚的“实施”(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3条所排除的仅仅是治安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法》的“例外”条款,更多的是来自于自身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自身的法律调整范围作出“例外”规定而作一定的“排除”,但为不少事项设定的“例外”规定,多达10个条文。现归纳如下:

  ——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23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了“级别管辖原则”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这里规定了“违法所得计算标准”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了“当事人主观推定过错原则”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规定了“违法行为追责期限”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

  ——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规定了“两人执法原则”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

  ——第51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了“当场处罚条件”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

  ——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了“作出处罚决定统一期限”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7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规定了“复议、诉讼不停止处罚决定执行原则”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

  ——第84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法行为之处罚适用本法”的例外,“例外法”的范围是“法律”。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对于“例外”的设定权规定得比较严格,原则上控制在中央一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除了第60条,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作出“例外”规定,目的在于保证法律规范在全国适用的统一性。

  凡允许有“例外”规定,并且已存在“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适用“例外”规定,《行政处罚法》的优先适用性受到一定的抑制。对于作为基础法律的《行政处罚法》,我们既要坚持它的优先适用性,又要把握一些“例外”规定,这是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所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基础性法律”是我国近几年,特别是《民法典》制定之后所形成的一个基本概念。它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用于综合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规制某一类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它的法律性、全面性、综合性、基础性和优先适用性无法为原有的“基本法律”“法典”所全部涵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确立这一概念十分必要。随着“基础性法律”这一新概念的确立,一项新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基础性法律优于一般性法律”,也随之确立。

  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的第二年,明确肯定《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中的基础性法律非常必要,它既可保障将所有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纳入《行政处罚法》的轨道,更可在法律适用上协调好《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关系,以保障《行政处罚法》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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