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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1 01:32:30来源:邵武市卫生防疫站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工作,加强对我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餐(饮)具消毒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福建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工作,加强对我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餐(饮)具消毒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福建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予以贯彻执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对《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以及《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工作,加强引导,督促辖区内的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按《规范》的要求改善卫生条件,并限期整改到位。
二、进一步加强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辖区内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及时指出并要求整改;要加强对其餐饮具的监督抽检频次,发现有消毒后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地要积极利用舆论监督作用,向社会公示不符合卫生规范的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及时曝光违法违规以及消毒服务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并加强对餐饮单位的宣传教育,引导其选择和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切实保障餐饮卫生安全。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防止通过餐(饮)具传播疾病,保护使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集中式餐(饮)具消毒服务机构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消毒专用场所和消毒专用设备,为餐饮行业或公共场所使用的餐(饮)具提供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餐(饮)具消毒机构。
第五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应当建于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的清洁区内,远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环境整洁,厂区道路畅通,并实施硬化与绿化。
第六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布局合理,操作区、非操作区设置应能保证餐(饮)具集中消毒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物流分开,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交叉,总体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七条 操作区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应包括餐(饮)具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储存等功能的场所,各功能区内不得堆放与餐(饮)具消毒服务无关的物品。
第八条 操作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配备流动水洗手、消毒设施。
第九条 操作区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包装设施和用具。
第十条 操作区车间墙面、顶面应当用浅色、无毒、耐磨、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便于清洗消毒,防水层高度应大于1.5米。
车间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适当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第十一条 包装车间应设置成独立的隔间,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配备足够的空气消毒装置,工作台面应洁净且便于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在洗净、消毒、包装等处理过程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清洗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量充足并及时更换;使用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洗涤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餐(饮)具消毒机构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储存消毒后的餐(饮)具仓库应当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存放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餐(饮)具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保持干燥、整洁。
第十六条 消毒后的待检餐(饮)具、合格餐(饮)具、不合格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第十八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消毒运行程序、消毒物品管理制度、车间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应对每次消毒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餐(饮)具消毒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条 实施消毒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消毒方法(物理法、化学法等)规程操作,包括消毒剂比例的配比、有效消毒时间的掌控等。
第二十一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应建立餐(饮)具消毒效果检验室,制定相关检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对已消毒的每批次餐(饮)具按《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规定进行检验和评价,并做好相关检验记录。
消毒后的每批次餐(饮)具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最小外包装上除有明显的消毒合格标示外,还应包括餐(饮)具消毒机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应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经过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机构要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带菌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或手部真菌感染性疾病者等,均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操作前应当更衣、换鞋及清洁、消毒双手,工作服应当保持整洁,包装人员工作时必须戴洁净的口罩、手套。
工作过程中不得戴手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进行吸烟、进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餐(饮)具消毒机构的卫生状况、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餐(饮)具消毒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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